再读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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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4 02:38 16594 0 0
2017年8页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金融审判意见》正是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具体落实。

作者:王平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2017年7月14日至15日,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此次会议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位一体”的金融工作主题做出了重大部署,做好金融工作要把握好几点原则:回归本源;优化结构;强化监管;市场导向。

2017年8页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金融审判意见》),《金融审判意见》正是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具体落实。现,笔者就《金融审判意见》十大要点进行解析如下:

1、保护普惠金融,谨慎对待金融创新

《金融审判意见》规定:“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普惠金融是指立足机会平等要求和商业可持续原则,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发展普惠金融能够使金融服务覆盖更广泛的人群,是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重要手段,因此,《金融审判意见》提出保护降低交易成本且合法合规的普惠金融。

同时,对于以金融创新为名进行的各类规避监管套利、掩盖风险及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人民法院将依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审理,依法追究相关各方责任。由此可知,各金融机构需要谨慎对待金融创新,对没有实质意义的金融创新,不应提倡。

2、金融借款利率设定24%的年利率上限

《金融审判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进行了利率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金融审判意见》明确了金融借款合同的年利率上限为24%,而且该项利率上限包括了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结合两次司法解释的内容,我国目前年利率上限的司法保护范围是:民间借贷为36%,金融借款为24%。

3、依法认定中小微企业提供的新类型担保

《金融审判意见》规定:“丰富和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以增强中小微企业融资能力,有效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对于新类型担保合同,可以理解传统法定担保措施之外的一些担保手段。至于新类型担保合同的范围,并未进行框定,甚至未进行举例说明,由此还有赖于后续司法判例予以说明。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新类型担保仅适用于中小微型企业,大型企业的新类型担保是否会得到保护依旧没有定论。另外,新类型担保的定义并不明确,是不是意味着新类型担保必须也是一项担保,对于其他非担保增信措施(如差额补足等)能否纳入新类型担保予以保护,依旧不得而知。

4、明确融资租赁、保理回归本源

《金融审判意见》规定:“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 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 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融资租赁、保理都是属于金融行业的重要分支,它们依据自身的制度优势,在各自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功能。但是近年来,大量融资租赁、保理都做着非自身领域的业务,譬如,以融资租赁的名义放贷款等,为此,金融审判应当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审理,防止这类行业脱离本业,非法牟利,从而实现行业回归本源,健康发展。

5、界定网贷机构的居间人角色

《金融审判意见》规定:“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具体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确界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依法严厉打击涉互联网金融或者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保障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网贷一直是近些年的热门话题,校园贷等一些网贷产品造成一系列较为恶劣的社会问题。本次《金融审判意见》明确,网贷机构只能是充当信息中介的居间人。网贷机构收取居间费等不得突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同时,对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打击。

6、规划统一私募、理财的裁判尺度

《金融审判意见》规定:“高度关注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资产管理等新类型金融交易的案件,严格按照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规范,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布指导性案例,通过类案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私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资产管理等行业近年来高速发展,与之相伴随的纠纷也不断产生,为此,《金融审判意见》确认,将对该类案件进行高端关注,并规划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对于指导性性案例,让我们尽情期待。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这类案件的审理依据依旧是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基本法律。

7、依次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

《金融审判意见》规定:“防范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国企通道业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些国企借助自身较好的信用,从金融机构获取高额低息贷款,然后将贷款拆分以更高利息发放给中小微企业,从中吃利差。这类国企一者脱离本业,违反设立初衷,二者实为影子银行,拉高企业融资成本,扰乱金融秩序,理应予以规范治理。 

8、对危困企业采取“区别对待”的审判理念

《金融审判意见》规定:“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推动经济去杠杆。加强破产审判工 作和体制机制建设,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在依法处置“僵尸企业”中的制度功能。对于已不具备市场竞争力和营运价值的“僵尸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有序退出市场,切实减少无效供给、化解过剩产能、释放生产要素、降低企业杠杆率,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健全完善破产企业识别机制,对于虽然丧失清偿能力,但仍能适应市场需要、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要综合运用破产重整、和解制度手段进行拯救,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企业再生。破产重整程序要坚持市场化导向,更加重视重整中的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审慎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

《金融审判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对于资不抵债的危困企业,如果属于不具备市场竞争力和营运价值的“僵尸企业”,则及时破产清算,让其退出市场。对于虽然丧失清偿能力,但仍能适应市场需要、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要进行拯救,使其再生。看似人民法院利用审判权干预了企业的市场经营,但实质上是通过司法这一最后屏障,实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效落实。

9、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提升金融债权实现效率

《金融审判意见》规定:“依法打击逃废金融债权的行为,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切实保护金融债权。根据具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分别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不同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发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作用,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 

提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并不意味着对实体经济的放纵。对于金融债务,应当权利保护,保护的手段包括根据纠纷特点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程序,并充分发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作用, 2017年 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专门就公证保护金融债权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将依法通过这一系列金融债权保护措施降低实现金融债权的成本,从而让金融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10、依法审理涉地方政府债务纠纷案件,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金融审判意见》规定:“依法认定政府违法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规范政府行为。依法认定地方政府利用平台公司融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 投资基金、购买服务等方式变相举债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明确裁判规则,划出责任边界,有效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集聚。” 

国家自2010年开始治理地方政府债务。今年以来,国家对政府债务的治理动了真格,包括出台一系列严厉的规范性文件,甚至处罚了个别违法主体。本次《金融审判意见》明确,将依据现有的政府债务相关规定对此类纠纷进行审理,旨在通过司法途径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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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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