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

刘韬 刘韬
2020-10-22 17:26 4168 0 0
没有把被执行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列入诉讼是第一个失误。

作者:刘韬

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以对被执行人(江苏)进出口公司(下简称同源公司)及江苏汇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汇鸿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执行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案号:(2016)苏0116民初1733号)。

一、本案无锡海关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只把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作为被告,没有把被执行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列入诉讼是第一个失误。

原告无锡海关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下简称同源公司)在中国银行锡山支行(账号为00×××01)账户上754112.46元及江苏汇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锡山支行(账号为29×××01)账户上63733.35元是海关加工贸易台帐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停止执行、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予以返还是第二个失误。

审理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本院受理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90753.21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支付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支付律师费91000元;汇鸿公司、简繁等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繁等未按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六执字第141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分别扣划了同源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48×××53账户里的存款792000元、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53×××63账户里的存款67000元。原告认为本院执行局扣划的涉案款项为加工贸易保证金,其本身不得作为有关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标的,而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本院执行局裁定驳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因发展对外贸易业务,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向无锡海关申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2005年5月11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向其出具了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2005年5月18日,无锡海关为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同源公司手册号:C23045100358、汇鸿公司手册号:C23045100345)。该手册记载主要内容:进口料、件自进口报关之日起一年内应加工成品出口,加工未完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海关申请展期等。后无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料件金额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由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上述《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分别记载以下主要内容:同源公司:台帐核销期限为2006年7月9日,台帐金额807885.6美元,台帐保证金754112.46元;汇鸿公司:台帐核销期限为2006年7月29日,台帐金额2518533.75美元,台帐保证金63733.35元。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根据无锡海关开具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向其指定的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银行账户缴纳相应的款项(同源公司保证金账号:00×××01、汇鸿公司保证金账号:29×××01)。且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设立台帐保证金账户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19日、2005年6月17日。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缴纳的涉案保证金一直由无锡海关实际管理。

又查明,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因系统升级而更新保证金账号,同源公司的原账号为00×××01,现账号为48×××53;汇鸿公司的原账号29×××01,现账号为53×××63。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进料加工登记手册》、《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等海关事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2005年5月11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向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出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2005年5月18日,无锡海关为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根据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料件金额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给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由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并由两公司缴纳保证金。这一系列行为体现的是无锡海关履行行政职权,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台帐核销期限内,台帐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海关事务担保属于质押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金钱已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向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递交由无锡海关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时,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按照海关的要求为企业设立专用账户,并按《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注明的金额收取保证金,出具《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此举符合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第二,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案涉保证金帐户开立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同源公司、汇鸿公司作为该台帐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根据《海关事务担保条例》、219号令等相关规定,台帐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存入的金额、核销均需经海关核准,因此,无锡海关作为监管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因此,本案中原告无锡海关对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的同源公司(原账号为00×××01、现账号为48×××53)的款项754112.46元、汇鸿公司(原账号29×××01、现账号为53×××63)的款项63733.35元享有质权。

三、台帐核销期限届满后,台帐保证金的法律效力。

根据219号令第三十条关于“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的规定,经营企业应在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虽然本案中经营企业未向海关及时报核,但根据《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被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的规定,无锡海关仍可以依职权就经营企业的义务依法从其担保的财产、权利中抵缴;也可以依职权根据2013年5月20日《中国银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对涉案台帐保证金依法进行“实转”处理。然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无锡海关未尚未履行监管职责。但由于无锡海关是否及时履行核销手续是无锡海关针对管理相对人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根据219号令第三十八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之规定,在无锡海关依法对涉案加工贸易核销结案前,由于海关事务担保基于行使海关监督管理权而设立,不能等同于为民事法律关系提供的担保,虽然台帐核销期早已届满,但担保并未解除,涉案质押担保依然存在。被告关于无锡海关提供的《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载明的台帐核销期早已届满、故主债权消灭、进而质权也一并消灭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审理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无锡海关对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原账号00×××01,现账号48×××53)账户上754112.46元及江苏汇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原账号29×××01,现账号53×××63)账户上63733.35元享有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优先受偿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有两种方案:

方案一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就拍卖价款、应收账款等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但是,案外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且对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或者强制执行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受到其他实质性损害,案外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就优先受偿顺序、数额等主张未获支持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方案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就拍卖价款、应收账款等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未取得执行依据且对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或者就优先受偿顺序、数额等主张未获支持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明年将有大批关于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填补目前执行中的空白,更好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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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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