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成律师
来源:北京不良资产催收律师(ID:chenglvshi999)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生效。其中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能否成为担保主体,本次立法做了较大幅度的变更。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成为抵押的标的,并没有区分上述主体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而《民法典》在第76和87条分别定义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并在第399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据此反向解释,以盈利为目的的相关机构设施可以设定抵押。嗣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中第六条第二款,更是进一步明确: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今后作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提供的担保行为是有效的,所签担保合约将被认定有效。
通过上述规定对比不难发现三点显著的不同,第一是新规区分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相关机构,对不同性质机构的担保行为给予了截然相反的法律效力,而原规定并没有明确区分不同性质主体的法律效力;第二是扩大了行业范围,将养老行业纳入了规范领域;第三是扩充了医疗行业的主体范围,将医院进一步扩大到了医疗机构,下面分析将详细分析医疗机构的范围大幅度超过了医院的外延。
如果从传统民商法的观念看,可以理解上述新规的初始目的是为了帮助相关行业主体拓宽融资渠道,从而更好地助力其发展壮大。而对于上述新规的实际影响,笔者将结合我国现今教育、医疗领域(养老行业限于相关资料有限,暂不展开论述)的基础行业现状及相关规定体系展开论述。
二、新规涉及的行业及监管现状
(一)教育
依据教育部公布的《2019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9.15万所;各类民办教育在校生5616.61万人,尤其是学前教育占到了民办教育全部在校生的47.2%。另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全年各类在校生总数合计为28330.1万人。综合对比,占全国比重36.13%,也就是超过了全部教育机构的三成;民办教育承载的教育人数占到国内全部受教育人口的近两成。因此,民办教育力量现在已经在我国整体教育事业上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
从教育行业的性质本身来看,我国现行有效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明确,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据此,不论是公立教育还是民办教育,区别只在于教育资金来源的差异,但其完成的社会职能本身并不会因为其办学资金来源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民办教育完成的教育使命本身仍然是公益性的,具备相当的社会职能。似不宜将民办教育看做是普通民商事活动,以简单民商法的单个商事主体的思路去不加区分的直接予以规范未必妥当,可能产生一系列的具体问题。
从微观的层面看,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且,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可见,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并不都是来自民间资金自我投入,至少还包括了国有资产的捐助,和社会其他方面的捐助、专项基金以及办学积累(比如收取的学费)。在此情况下,对于民办教育机构本身管理的复杂性即较高。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第一,在实务中上述资产统一归属于民办学校并被使用后,未必能清楚地区分哪一部分资产是学校投资人自己的资产,并且民办教育机构运营中资产的相关情况是在不停变动的。而捐赠相关的规定要求变更某项具体财产用途要经过捐赠人的同意,《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八条规定,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这些规定的冲突很可能在实务操作中陷入混乱或者僵局;第二、民办学校作为法人机构对上述各类资产统一享有法人财产权,如果以民办学校的某一项或几项资产为标的对外担保融资,是否可以简单的股东多数决原则确定对外担保事项?毕竟教育本身属于公益性事业,从目的上与盈利为目的的法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冲突;第三,如一旦出现担保后融资经营不善对外负债,如何确定分配顺位?现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均未规定明确民办教育投资人的退出机制;第四也是最重要的,如果民办学校的某些资产(如学校用地、校舍、教育设施)担保后对外负债,相关教育资产被法院查封甚至强制执行,该学校所承载相关人口的教育职责由谁承担,毕竟教育尤其是学龄前教育具有很强的连续性和不可逆性特点。
综上所述,实施以民办教育学校的某项资产进行担保融资可能产生系列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二)医疗
依据国家卫健委官网公示的数据,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数达102.0万
个。其中,全国医院总共3.5万个,其中:公立医院1.2万个,民营医院2.3万个,民营医院数量已经整体过半,达到国内全部医院数量的65.7%。从实务的角度看,在国家卫健委2020年7月6日公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916号建议的答复》中曾总结民营医院存在的主要问题。总共三个问题中,有两个问题分别是:第一:部分民营医疗机构法律意识淡漠,存在超范围执业、违规使用医疗技术、违法发布医疗广告、雇佣“医托”欺骗患者诱导消费甚至有组织地骗保、要挟消费等问题。第二,部分民营医院为了控制成本,减少了职能部门和管理人员配置,导致医院内部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不足,存在医疗质量安全隐患。通过上述数据和已发生问题总结不难看出,现在民营医院已经承担了举足轻重的公益功能,同时,实务中的主要问题反应了该行业部分机构存在相当的道德风险。如果开放该领域的担保融资行为,相关问题和举措应当超前部署,防微杜渐。
从微观层面看,现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实际上也明确了医疗机构的基本外延。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更是详细列举了总共十四类医疗机构的类别。因此本次《民法典》399条及司法解释实际上极大幅度扩充了可融资主体的范围。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医疗机构职能的社会性体现在多个方面。一是医疗机构的设置施行审批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实行审批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床位在一百张以上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更是特别强调,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不论是公立还是民营医疗机构在相当程度上承担了社会医疗的公共职责,该类主体不是简单的普通民事主体。第二,关于医疗机构的退出机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如果因为医疗机构的融资行为导致其被动停业、歇业,此时如果相关行政审批未与核准,则医疗机机构自身很可能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更重要的是其承载的相应区域内接受医疗服务的人群很可能受到重大不利影响。第三,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关于医疗机构申请执业不予登记的基本条件中有两项硬性指标,分别为 第二款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第三款投资不到位。举例说明,按照现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即使是层级一般的一级综合医院,也要求住院床位总数至少20张,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 45 平方米。基本设备方面包括至少应有心电图机、 洗胃器、 电动吸引器、离心机 、X 光机 、 恒温培养箱 、高压灭菌设备、紫外线灯、常水、热水、蒸馏水、净化过滤系统等共计十九项基础必备设施。假设医疗机构以上述资产为标的对外融资,并因无力偿还而导致被债权人用于抵债或被法院查封而无法使用,导致相关人群的正常医疗服务被中断,其后果是及其可怕的。
因此,医疗机构基于其自身特殊的社会性属性,不论是否民营资本为投资人或是否为营利法人,基于上述对其监管的法律体系,在机构设置规划审批,退出的审批以及医疗机构功能的基本要求上,都决定了以医疗机构的某一具体财产进行融资,一旦产生负债后产生的综合风险较高。
三、综合分析及相关建议
综合上述对于医疗和教育行业本身的发展现状,行业特点及现有专项规定体系的分析不难看出,新规打开缺口,允许教育、医疗等行业的营利法人以具体资产为标的进行担保融资,存在较高的风险。但同时基于发展现状及趋势,从立法上助力民营教育与医疗拓宽融资渠道也是现实需求的必然。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以何种方式为宜。即使从单纯融资效率看,教育、医疗、养老行业较大的共同性是以人为直接服务对象,行业的核心价值还是在于服务主体-人或其团队的专业水准,一家医疗或者教育机构是否具备投资价值主要取决于相关专业团队既往的专业水准和运营能力。为此,笔者建议对于上述行业的融资担保方式,可否考虑以股权为主,而不着眼于具体资产。如上论述,以具体资产为抵押或质押担保会衍生各类较为繁杂的问题。而以相关营利法人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如果相关机构确有相应的大型设备或不动产等资产不论其初始来源性质,最终均可反应在股权价值上,这样既可以实现融资目标,也基本不会大幅度改变现行教育医疗的合规管理体系,并且可以维持教育和医疗机构在承担社会职责时的稳定性,整体上可以在医疗机构的融资目标和公益职能间实现平衡。同时,笔者也呼吁,因应立法上放开了对教育、医疗和养老行业民间营利性法人的融资渠道后,行业监管部门建议尽快明确相关退出通道和规范机制,以从整体上助力行业更加平稳有序的实现相关行业的优胜劣汰与公益职能更有效的发挥。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北京不良资产催收律师”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民法典》第399条及司法解释的实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