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龙
来源:律也鲜踪(ID:jianglonglegal)
近日,上海市金融法院审结了一起上市股东股份代持的纠纷[1]。
案情大致是,一个叫杉浦的日本人委托他的中国朋友龚某,以龚某名义购买A公司的股份,双方签订了《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后来,A公司在上海证交所发行上市,两人因股份的收益发生纠纷,杉浦到法院起诉龚某,诉请确认龚某名下证券账户内股份的收益权归自己所有,并要求龚某返还股份分红、股票认购差额。
法院最后怎么判的呢?
法院判决双方的《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无效,A公司的股份归龚某所有,龚某返还杉浦全部投资款,杉浦支付龚某股份分红的70%。
法院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并非因为当事人是外国人,而是因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的代持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这里具体指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
其实,早在2017年,最高院在“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就认为,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效。上海市金融法院这起案子的裁判思路,跟最高院的思路是如出一辙的。
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是涉及上市公司股份的代持协议,均是无效的?
其实并非如此。
笔者注意到,上述两起案件中,股份代持协议签订的时间,均是在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前,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也是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3],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公司上市发行人,或者说拟上市的公司的股权应当清晰,否则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4]
但对于已上市的公司股份,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认可此类代持协议的效力。
法院的理由在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5]
即便是对拟上市公司的股份进行代持安排,也只是违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理办法》[6]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可以直接以合同违反上述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
这也是为何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最高院和上海金融法院没有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7]来认定代持协议无效,而是援引《民法总则》第143条[8]和《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9]认定代持协议无效。
经笔者搜索相关案例,暂没发现有法院以代持协议违反公共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已上市的公司股份代持行为无效。因此,未来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如何认定,有待观望。
笔者认为,投资人或股东在进行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安排时,有三点需关注:
首先,代持的股份如果是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一概无效;
其次, 如果代持比例比较高,隐名股东要求股份过户会引起市场波动,即使是已上市公司的股份,法院也可能以代持协议违反公共秩序为由认定协议无效。
最后, 代持的股份为重要行业或领域,或相关股份的转让涉及到行业监管部门审批,则代持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10]
注释:
[1] (2018)沪74民初585号,网络上已有本案判决书;
[2]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4] 司法实践中也有认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协议有效,如(2014)一中民初字第1076号案件,但该案早于(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件最高院形成的倾向性意见。
[5] 相关案例可参见:(2017)湘民终104号、(2016)苏0706民初5096号;
[6]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7]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8] 《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2018)沪74民初585号案件中,上海市金融法院认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的代持协议,违反公共秩序,此处的“公共秩序”即指第143条第(三)项中,公序良俗的拆解: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9] 《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10] 典型的如金融机构,如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对不同类型的股东所持保险公司的股份比例有限制要求,且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份转让须保监会批准,因此,保险公司的股份代持容易被认定无效。具体案例可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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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并非一概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