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并非一概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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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7 22:37 2392 0 0
对于已上市的公司股份,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认可此类代持协议的效力。

作者:江龙

来源:律也鲜踪(ID:jianglonglegal)

近日,上海市金融法院审结了一起上市股东股份代持的纠纷[1]。

案情大致是,一个叫杉浦的日本人委托他的中国朋友龚某,以龚某名义购买A公司的股份,双方签订了《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后来,A公司在上海证交所发行上市,两人因股份的收益发生纠纷,杉浦到法院起诉龚某,诉请确认龚某名下证券账户内股份的收益权归自己所有,并要求龚某返还股份分红、股票认购差额。

法院最后怎么判的呢?

法院判决双方的《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无效,A公司的股份归龚某所有,龚某返还杉浦全部投资款,杉浦支付龚某股份分红的70%。

法院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并非因为当事人是外国人,而是因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的代持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这里具体指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

其实,早在2017年,最高院在“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就认为,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效。上海市金融法院这起案子的裁判思路,跟最高院的思路是如出一辙的。

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是涉及上市公司股份的代持协议,均是无效的?

其实并非如此。

笔者注意到,上述两起案件中,股份代持协议签订的时间,均是在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前,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据,也是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3],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公司上市发行人,或者说拟上市的公司的股权应当清晰,否则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4]

但对于已上市的公司股份,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认可此类代持协议的效力。

法院的理由在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5]

即便是对拟上市公司的股份进行代持安排,也只是违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理办法》[6]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可以直接以合同违反上述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

这也是为何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最高院和上海金融法院没有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7]来认定代持协议无效,而是援引《民法总则》第143条[8]和《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9]认定代持协议无效。

经笔者搜索相关案例,暂没发现有法院以代持协议违反公共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已上市的公司股份代持行为无效。因此,未来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如何认定,有待观望。

笔者认为,投资人或股东在进行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安排时,有三点需关注:

首先,代持的股份如果是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一概无效;

其次, 如果代持比例比较高,隐名股东要求股份过户会引起市场波动,即使是已上市公司的股份,法院也可能以代持协议违反公共秩序为由认定协议无效。

最后, 代持的股份为重要行业或领域,或相关股份的转让涉及到行业监管部门审批,则代持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10]

注释:

[1] (2018)沪74民初585号,网络上已有本案判决书;

[2]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4] 司法实践中也有认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协议有效,如(2014)一中民初字第1076号案件,但该案早于(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件最高院形成的倾向性意见。

[5] 相关案例可参见:(2017)湘民终104号、(2016)苏0706民初5096号;

[6]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7]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8] 《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2018)沪74民初585号案件中,上海市金融法院认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的代持协议,违反公共秩序,此处的“公共秩序”即指第143条第(三)项中,公序良俗的拆解: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9] 《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10] 典型的如金融机构,如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对不同类型的股东所持保险公司的股份比例有限制要求,且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份转让须保监会批准,因此,保险公司的股份代持容易被认定无效。具体案例可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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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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