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阳、刘波
来源:为睿资产(ID:VeryAsset)
前篇干货推出后,笔者陆续接到一些互金从业者的电询。其中,关于“我离职了,是否会被抓?” “我从这家公司离职很久了,公安是否就不会找我了?”被多次提到。互金行业,机构良莠不齐,人员跳槽频繁,上述问题已经成为困扰很多从业者的心病。但遗憾的是,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均未给出明确说法。为此,笔者从犯罪责任期间和追诉时效的角度出发,以上海地区的非吸案件司法判例为基础,就上述问题略作剖析,以回应关切。
基本概念
(一)刑事责任期间如何认定?
1、什么是刑事责任?
简单的说,刑事责任是因违反刑事法律,即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所对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负担,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决定着刑罚的轻重。举个例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即达到入罪标准,如果互金从业者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超过了上述标准,一般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2、如何理解刑事责任期间?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非吸案件中,非吸案件的刑事责任期间起于非吸行为开始之日(注意:不是非吸行为达到入罪标准之日),止于至非吸行为结束之日(注意:整体时段内的非吸数额应达到入罪标准)。
3、不同罪名的刑事责任期间如何转换?
非吸案件一般时间跨度较长,涉案人员对自身行为的主观认识或者说犯罪的目的是不断变化的。例如,涉案人员开始可能仅是打打擦边球,后来才大量非吸,最后窟窿填不上就索性破罐破摔,想着捞笔大的跑路。因此,很多以非吸案件立案的刑事案件,后期会存在罪名变化的情况。所以,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时会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刑事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1、犯罪经过多久不再追诉?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非吸案件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所以一般情况下如果离职超过十五年就安全了,但像离职不离岗等特殊情况除外。
2、在诉讼时效期内就一定会被判刑吗?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就非吸案件来说,如果金额较小,危害不大,是有一定概率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3、追诉期限是绝对的吗?
世上本无绝对之理。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在追诉期限内立案了,或者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追诉期限这一“护身符”也就失效了。
司法判例
检索日期:2017年5月29日
数据来源:裁判文书网
检索条件:以四级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关键词“离职”检索刑事案件,再通过法院地域筛选至上海市,裁判文书网检索文书42篇。
(二)裁判规则简析
1、离职高管应对其在职期间个人及下属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李梓、童建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0刑初1028号
2、在两个公司工作后离职的,非吸金额合并计算。
案例索引:张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0刑初1035号
3、离职后仍回公司处理投资人转单事宜的,对后续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沪0104刑初1159号
4、虽辩称从公司离职,但根据相关收款收据、投资人的陈述等证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相关金额与高管在公司任职时的行为相关,仍应计入其涉案金额。
案例索引:石改革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沪01刑终1825号
5、离职后为公司介绍投资人,离职前介绍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在其离职后再行推荐客户,公司仍对其支付佣金的,应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2刑初1545号
6、高管于工商变更登记前已进入公司工作的,任职时间应以实际任职时间予以认定;高管离职后仍管理公司,从公司领取交通费等费用的期间,仍属高管涉案期限。
案例索引:王琳、胡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沪0104刑初1141号
7、高管离职赴异地开办新公司,未脱离对原公司的管理,应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在职期间及实际管理期间所涉及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沪0104刑初993号
8、离职高管作为公司设立者、组织者,未能阻止公司非吸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应对公司全部所涉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王斌诉孙华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沪01刑终1324号
(声明:本报告因样本范围有限,以及司法实践的地域差异,裁判规则部分不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欢迎转载并注明出处)
关于作者:
沈 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某直辖市原一级检察官)
刘 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权益高级合伙人(某直辖市区法院原法官)、为安控股创始合伙人、为睿资产创始人,上海金融信息行业协会不良资产信息应用专委会发起人、秘书长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为睿资产”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