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就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其他股东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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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9 10:03 3158 0 0
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作者:齐精智律师

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齐精智律师提示对于“同等条件”何时确定、如何确定,还有较大争议。观点一认为,“同等条件”应在转让股东有出让股权的意图时就确定。观点二认为,“同等条件”应在转让股东和第三人达成出售标的物意向时确定。观点三认为,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同等条件”才得以确定,优先购买权才能行使。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以转让方实施了拟向第

三人转让股权的实质性行为为前提条件,一般表现为与确定的第三人签订了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依法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

裁判要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以转让方实施了拟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实质性行为为前提条件,一般表现为与确定的第三人签订了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依法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本案中,王淑连等16位股东并未在其发出的通知中明确披露第三人系何人,亦未明确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该通知仅仅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单价及付款条件。而对双方应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何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代持关联公司股份的股东如何办理相关手续等均未明确,而这些内容在王淑连等16位股东曾将其股权转让给潘珠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以致股权转让手续进展缓慢。潘珠亦在发出的《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中,要求王淑连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潘珠亦认为还需要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因此,王淑连等16位股东向潘珠等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仅表明其有按一定价款和条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并未反映其与第三人有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潘珠回复通知表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和价款,行使优先购买权,该两份通知并不能构成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不具有强制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约束力,潘珠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强制王淑连转让其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潘珠与王淑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9号]

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股权转让双方就价

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达成合意。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31号]

三、股权转让方向其他股东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裁判要旨:“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案件来源:四川高院(2019)川民再377号。

四、对外转让的受让方没有确定,其他股东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人仅作出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包含转让价格、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且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也未确定,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可视为未成就。

案件来源:(2012)民抗字第32号。

综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应靳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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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

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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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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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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