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精智律师
在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第三人取得股权的一般标志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记载在股东名册。齐精智律师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不以工商变更登记、记载股东名册、在公司章程中签字为股东资格取得标准。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份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不是工商变更登记、也不是记载股东名册、更不是在公司章程中签字。
裁判要旨: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重点审查投资者之间是否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实际出资、对股份构成是否有明确约定等实质性因素,予以综合判定。而对于投资者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是否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经工商登记公示等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不能完全作为否定投资者股东身份的理由。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份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
案件来源: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 08:55)
二、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三、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约定股权转让时点,协议生效即拥有股权,后面的履行行为如记载股东名册、变更登 记等都不影响股东资格取得和股权行使。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权变动应当遵照意思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仅在公司外部关系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事实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也是这么规定的,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件来源: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与广西海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953号民事裁定书]
四、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在股权对外转让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如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还需满足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
五、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综上,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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