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法解释正式确认“动产流动质押”的合法性

齐精智 齐精智
2021-04-09 08:03 8585 0 0
齐精智律师提示我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动产质押、动产抵押、动产流动抵押、价款抵押优先权、所有权保留,但未规定动产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

来源:齐精智律师

动产流动质押,又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中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的个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者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齐精智律师提示我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动产质押、动产抵押、动产流动抵押、价款抵押优先权、所有权保留,但未规定动产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正式确认“动产流动质押”的合法有效性。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九名纪要》公布前,最高法院对“动产浮动质押”态度。

1、(2016)最高法民申2645号“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河南金豆豆业有限公司、河南玉林实业有限公司、高旭杰、李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保障上述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金豆公司、久凌储运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主要约定金豆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和金豆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久凌储运公司存储监管。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金豆公司共同向久凌储运公司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要求久凌储运公司确认所交付质物是否符合三方的约定,并要求久凌储运公司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履行监管协议中的义务。久凌储运公司亦向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确认金豆公司交付的质物与《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相符。根据《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和《查询通知书回执》,作为出质人的金豆公司已按照《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案涉暂作价4080万元的质物移交久凌储运公司实际占有,久凌储运公司也回函确认收到金豆公司交付的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涉质权自质物移交久凌储运公司时已依法设立。”

2、(2017)最高法民再147号“孙艳玲与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峰宇公司与孙艳玲及监管人正诚公司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涉案小麦虽使用峰宇公司仓库进行存储,存储位置未发生变动,但涉案小麦此时实际由正诚公司根据质权人孙艳玲的指示予以监管,各方均同意未经孙艳玲许可,涉案小麦不得进行出入库操作,峰宇公司作为仓储场所的提供者所负有保证涉案小麦品质、安全的协助义务,仅是对正诚公司监管的辅助,峰宇公司已丧失了对涉案小麦的控制权。就涉案小麦的监管问题,孙艳玲再审提供了监管人在峰宇公司场内进行监管的相关照片,北大荒公司虽对照片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涉案小麦作为质物已经通过由正诚公司代孙艳玲进行监管的方式交付给了孙艳玲。

二、《九民纪要》首次明确“动产浮动质押”的合法有效性。

  《九民纪要》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正式确认“动产浮动质押”的合法性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开始动产但包括动产质押、动产流动质押、动产抵押、动产流动抵押、价款抵押优先权、所有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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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

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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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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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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