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振兴、侯清玲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案例要旨:指引作用是法的价值之一,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属于广义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仲裁前审查确定对某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指引当事人应否参与仲裁活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One 案件背景
银花公司(化名)租赁某建筑物从事商场经营,上海公司(化名)欲租赁该商场部分商铺经营服饰。因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包括森林公司(化名)在内的五家公司均有获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可能。为使所有权争议不影响商场的正常经营及转租,2013年12月30日,森林公司等五公司共同向上海公司出具《租赁承诺函》,承诺同意银花公司向上海公司的转租行为,如五公司之间因所有权纠纷导致银花公司无法履行租赁协议,则所有权方应承继银花公司在租赁协议下的权利义务。
2014年1月2日,上海公司与银花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实际开业日(2014年9月30日)至2028年4月20日,租金为上海公司营业额的8.5%,违约金1500万元,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并约定《租赁承诺函》是《租赁协议》的附件。
此后,森林公司获得该建筑物所有权及向银花公司收取租金的合同权利。因银花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向森林公司支付租金。2018年12月18日,森林公司向银花公司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6月18日整体收回该建筑物使用权。上海公司因其无法继续使用商铺,于2019年11月19日向银花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协议》。
2021年7月30日,上海公司认为,《租赁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银花公司是《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租赁承诺函》是《租赁协议》的组成部分,银花公司、森林公司等六公司承继了《租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上海公司以银花公司、森林公司等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出仲裁请求,请求银花公司、森林公司等六公司连带赔偿上海公司直接、间接损失共计1500万元及律师费26.5万元。
Two 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仲裁协议无效情形: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中,并不包含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的情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仅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三级案由,没有申请确认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的,可在仲裁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对有无仲裁协议存在争议,能否在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存在法律适用争议。
Three 代理过程
森林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第一时间委托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参与代理,律所民商事部组建律师团队主办该起案件。此前,森林公司已决定委托贸仲所在地的律师参与仲裁程序。律师团队多方研判、反复论证,认为基于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殊性,森林公司需就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及应否承担实体责任这两个存在递进关系的问题在同一仲裁程序抗辩。森林公司一旦败诉,就面临被强制执行,而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很难被人民法院支持。显然,直接参与仲裁的方式将会使得森林公司面临很多不确定风险。
律师团队秉持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创造思维、提供思想”的办案理念,另辟蹊径地提出代理方案——向森林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请求确认上海公司与银花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对森林公司无效,西安中院依法立案审理。
律师团队通过类案检索,发现暂无在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的成功案例。且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件过程中,2020年以前的案例均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列举的无效情形,未将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纳入审理范围。2020年后的少数案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130号、(2021)京04民特175号)才探索性尝试,将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纳入审理范围,但由于个案其他情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未被支持,本案代理方案的实现难度较大。
律师团队与森林公司多次沟通梳理案情,分析上海公司证据,发现上海公司曾向银花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该事实与上海公司认为森林公司已承继银花公司《租赁协议》权利义务的观点矛盾,上海公司难以逻辑自洽。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律师团队分析了上海公司可能主张的各种抗辩观点,据此制定详细庭审预案。在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有的放矢,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辩论:一是《租赁协议》系银花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森林公司不是《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对森林公司无约束力;二是森林公司《租赁承诺函》出具在先,银花公司与上海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在后,森林公司不知道仲裁条款,并无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三是森林公司出具的《租赁承诺函》中并无仲裁条款。庭审后,代理律师根据庭审情况,撰写代理词向法院提交,向法官全面陈述案件事实,表述代理观点。
Four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中级人民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森林公司与上海公司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如支持森林公司诉讼请求,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
2022年2月25日,森林公司收到西安中院(2021)陕01民特870号民事裁定书,西安中院认为:《租赁承诺函》中并无仲裁条款的约定,森林公司并未签署《租赁协议》,也未与上海公司、银花公司达成仲裁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上海公司与银花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森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遂裁定:确认申请人森林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公司、银花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
Five 笔者建议
在确认仲裁协议案件中,代理律师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协议对具体当事人是否具有效力三方面综合分析,从而寻找切入点确定代理方案,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意见和代理服务。
本案重在突破现有法律框架,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延伸至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对具体当事人有无约束力,从仲裁后救济提前至仲裁前救济。律师团队在本案中的代理方案,使森林公司无需参与仲裁,节约了仲裁司法资源。本案例也为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创设新的裁判规则,具有普适性的裁判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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