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齐精智律师
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入股的,是否需要评估?税法与公司法的对此走出了不同规定。齐精智律师提示公司法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的规定而不需要评估,而税法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入股需要评估。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入股,税法需要评估以确定是否要缴纳所得税。
1、自然人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入股
财税[2015]4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居民法人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入股
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入股,公司法层面不需要评估。
1、协商自评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不因未经评估而无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
案件来源:(2013)民申字第2479号。
2、确定的实物作价出资,评估价值高于协商价也无权取回!。
裁判要旨:出资人明确以确定的实物出资且协商明确价额,未及时完成相关过户手续,后经督促履行其出资责任过程中,主张所约定的出资实物实际价值超过协商价额,要求对出资实物进行评估,且主张仅在协商作价的范围内部分转移承诺的出资实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
综上,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入股的,公司法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的规定而不需要评估,而税法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入股需要评估。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仲裁员、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13363983305。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