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裁判主旨
部分公司、企业高管往往基于为公司谋取某些不正当利益(违反相关规定而接受某些便利或帮助)的目的,给予其他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具体往往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这种情况下,公司高管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某在担任湖北山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在向十堰市太和医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由罗某制定药品回扣比率,由被告人梁某负责向该院妇产中心医生推荐山南公司药品并兑现处方药回扣,被告人杨某负责行贿数额的审核及向受贿方账户转款,被告人李某负责统计药品销售数量与回扣数额,共给予十堰市太和医院妇产中心一病区副主任梁某、信息科副主任潘某、重症监护室主管护师张某等三人回扣、好处费共495.0962万元。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鄂030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判决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裁判文书要点
关于罗某等人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山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罗某等人给予十堰市太和医院妇产中心医生财物及给予上诉人梁某、案外人张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90.7362万元,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实务总结
实务中,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关于其“财物”认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应当注意的是,要区分行贿与馈赠的区别,其区分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参考法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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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