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ljzg2020)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辽宁金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鞍山机械开发冶金修造厂。
基本案情
大连富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与鞍钢机械开发冶金修造厂(以下简称鞍钢修造厂)、金百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高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金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富地公司加工费39405元;二、鞍钢修造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富地公司加工费328375元;三、鞍钢修造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富地公司支付运费损失3400元;四、金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富地公司申请执行,鞍山中院于2014年10月执行了连带责任人金百公司491280元后,案件执行完毕。
金百公司随后向鞍山中院申请执行,以其为鞍钢修造厂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给债权人款项为由,向鞍钢修造厂追偿451875元。鞍山中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鞍执实字第209号。
鞍钢修造厂提出异议称,金百公司与富地公司通过和解履行该案,金百公司行使追偿权应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并对金百公司申请执行标的451875元有异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451875元并不存在。请求驳回金百公司的追偿申请。
鞍山中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以下简称1992年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认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的问题函复》(经他[1996]4号)(以下简称1996年复函)的规定,本案金百公司代主债务人鞍钢修造厂偿还了债务,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追偿权,不需要另行诉讼,驳回鞍钢修造厂的异议。
辽宁高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既没有金百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判项,也没有金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判项。撤销鞍山中院(2015)执异第5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的执行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连带责任人金百公司承担了清偿责任后,能否依原判决直接申请执行,向鞍钢修造厂行使追偿权。
首先,根据本院1992年复函的意见,如果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了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或份额,那么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要求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对申请人偿还超额履行的部分;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作出确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则要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
1996年复函对1992年复函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连带责任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本案执行依据(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金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鞍钢修造厂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数额的判项。因此,金百公司主张依原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与本院1996年复函和1992年复函精神不符。
其次,从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内容看,金百公司和鞍钢修造厂要分别返还富地公司加工费,金百公司还应对鞍钢修造厂返还富地公司的加工费328375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同时明确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无论是金百公司还是鞍钢修造厂,只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均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作出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鞍山中院强制金百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是在2014年,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在向鞍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所称金百公司与富地公司是通过和解的方式履行义务的事实未予反驳,现金百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富地公司的491280元中,有451875元是代鞍钢修造厂偿还的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没有判决依据,且鞍钢修造厂对金百公司追偿的金额持有异议。故金百公司代偿债务后,若要行使追偿权,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金百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57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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