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起期限问题,民诉法规定是在“执行过程中”,司法解释将“执行过程中”界定为“执行终结前”。实务中对于执行终结的认定有三个理解:1、执行标的的执行终结;2、执行案的终结本次;3、执行案的全案终结。那么关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期限问题,上述三个时间节点应该以哪个为准?笔者结合本案例进行分析梳理。
法院裁定将被执行房屋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但因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若案外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之后而在”终本执行裁定“之前主张对已抵债现有实体权益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不得以“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其所提异议超过异议期限”为由驳回其异议。
1、张先俊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中平公司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平公司名下案涉房屋被进行拍卖,但三次流拍仍无人竞买,最终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178-1号裁定将案涉房屋抵给申请执行人张先俊。
2、申请执行人张先俊的债权仍未得到完全清偿,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178-2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3、2015年12月7日(抵债裁定后、终本裁定前),案外人李大勇主张对抵债房屋享有权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二审法院以案外人所提异议已超过异议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最高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对期限理解有误驳回案外人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李大勇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
根据以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执行标的因三次流拍而由申请执行人张先俊以物抵债获得受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情形,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中平公司案涉112套房产交付张先俊抵偿其债权及垫付的相关费用。该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针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即因该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2016年11月21日一审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因案外人对第二栋(二区)……108号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权利,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全部债权,亦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证据,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裁定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以该裁定的送达生效作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节点,李大勇2015年12月7日提出异议在此裁定作出前,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审法院将(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确定为案涉执行程序的执行终结时间节点,进而以程序上异议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2018)最高法民申1301号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指向标的主张权益阻却执行的权利救济途径。法律规定该救济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6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执行过程中”作了详细解读,分两种情形明确了“关门”的时间节点:1、案涉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关门”时间是执行标的的执行终结;2、案涉执行标的由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受让时,”关门“时间是全案执行程序终结。对于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实务中又有两种不同理解,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完全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虽未全案终结,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本次也属于本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文援引判例即是该观点)。笔者赞同主流观点,笔者认为之所以对当事人受让执行标的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期限做延长处理,原因在于对于当事人买受(一般是冲抵基础上实施)情形而言,一旦查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存在足以阻却执行的权益、执行过程中错误执行人案外人财产,当事人理应返还。此时不存在类似于第三人买受时保护交易安全的考量。当事人受让执行标的的,只要是执行未全案终结,应当赋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机会。
分析上述得出,对执行申请人来说以物抵债的确定性问题:如果以物抵债后全案执行终结,案外人再提起执行异议属于超期异议;如果以物抵债后仅终结本次执行,案外人仍有权以对抵债务享有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及诉讼。因此,如果根据现实情况判断以物抵债后虽未得到全额清偿,但进一步受偿的可能性几乎为零的时候,建议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全案,以确保取得抵债物不被案外人异议引发不确定性。当然,全案执行终结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就只能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了呢?实务中认为虽然案外人因期限原因丧失了执行异议和诉讼的机会,但其还有通过诉请不当得利方式向申请执行人主张返还的权利,对此观点的合理性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结合案例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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