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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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8 21:00 3403 0 0
破产的春天远未到来,需要各级政府、法院以及包括管理人在内的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关注与推动,各位破人才能等到柳暗花明的那一天。

作者:徐元永

来源:破产法律评论(ID:pochanfalvpinglun)

近日,笔者看到一份某中级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同为破产事业的爱好者,不免看个究竟。下面,笔者与各位同行分享一下该案的裁判理由,纯粹作为案例进行理论探讨和学习。

“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破产原因是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入破产状况的各种经济原因,是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关键事实。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明确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应当经股东会议决议,且决议必须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本案中,Z公司(即申请人,下同)的股权结构为A公司享有89%的股权,B公司享有10%的股权,C享有1%的股权。Z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系2015年1月26日形成的决议系影印件,无法核实该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且Z公司欠付养老保险金a万元,欠付停工期间职工薪酬及生活费b万元,欠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c万元。Z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详细的职工安置预案,其破产申请无法律依据,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Z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着学习和交流的目的,笔者认为该裁定书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商榷,并进行浅显的分析,与各位同行分享。

破产原因与导致破产的经济原因

裁判理由开篇之句,即对破产原因进行了界定,但后半句笔锋一转,认为导致债务人破产的各种经济原因是法院审查的关键事实,就有点费解了(实际上,该裁定书也并未对导致债务人破产的各种经济原因进行论述)。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破产原因是破产法上的专有名词,有其特定的内涵,也是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查明的关键法律事实,其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经常谈到的“导致债务人破产的经济原因”。“导致债务人破产的经济原因”有很多种,如遭遇经济危机、因担保而陷入债务困境等等,属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市场风险。

根据破产法理论,破产原因通常有三种,即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停止支付。破产制度关注的是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其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于那些让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或财务困境的具体缘由并不关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前加上“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限定语,将破产原因与导致企业破产的原因混为一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改变了上述缺陷,只关注企业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原因未再作要求。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集中于《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又对破产原因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概念作了具体的解释。可以说,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时,只需考虑债务人是否发生了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而对导致债务人破产的各种经济原因在所不问,否则就可能出现同类性质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同等待遇的尴尬局面。

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

裁定书援引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清算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来解释、论证债务人申请破产也需要经股东会决议,笔者认为这个理由也值得商榷。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公司法上的解散清算与破产法上的破产清算不是一回事,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虽然都属于清算,但二者有诸多不同的地方,如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启动程序也不一样。

其次,在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但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解散的唯一原因,除股东会决议外,仍有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公司解散,如营业期限届满、公司合并或分立的需要等。因此,即使从公司法角度看,以公司解散需要股东会决议为由来解释申请破产清算也需要经股东会决议,内在逻辑上也有些问题。

第三,如果非要从公司法角度论证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我觉得也未尝不可,毕竟破产法未作规定的,仍然可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若以“申请破产清算属于事关公司存续的重要决定事项,实际影响到出资人权益”、“防止出现企业实际控制人以申请破产为手段损害出资人利益”等理由,从而要求必须进行股东会决议,或许更有说服力。上述裁定直接援引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类推适用于破产清算,难免有混淆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嫌疑。

第四,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是否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问题尚有探讨的空间。2002年破产规定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废止,但其解释的对象是《破产法(试行)》,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不一致的部分,自然不应再适用。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企业破产法》均未再明确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或有关部门的决定,而且从理论上讲,债务人申请破产要求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太多的法律基础:

一是申请破产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企业破产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股东层不应干涉。在管理层认为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其应当有权作出申请破产的决定。破产属于一种债务清偿程序,是否清偿债务、何时清偿债务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如果此时要求经股东会决议,那么能否反推出“启动债务清偿程序(不限于破产程序)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这个结论呢?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是申请破产并不损害出资人利益。只要达到破产界限,就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这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至于由谁来提出破产申请,只不过是一个程序问题。如果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出资人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企业享有的经济利益(特别是资不抵债型破产),无论出资人对破产持何种态度,法律上都不存在损害其利益问题。如果没有出现破产原因,即使股东同意申请破产,法院也不应受理。因此,是否会损害出资人利益,考察的重点不在于破产申请是否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而在于企业是否出现破产原因。

三是股东会对于公司重大事项有决策权,这是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规定,但在企业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已经丧失了对企业享有的经济利益,此时仍然赋予股东会申请破产的决定权,道理上说不通。笔者认为,依法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应属于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范围,更不应该被视为对股东利益构成损害的行为,而申请破产恰恰是依法清偿债务的典型行为。

复印件的证据效力

本案中,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无法核实该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笔者认为,即使该股东会决议是复印件,亦不影响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进行相应的审查和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规定均未一概否定复印件的法律效力,确实无法核实的,可以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暂且抛开申请破产是否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这个问题,在债务人能够提供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的情况下,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可就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或向各股东询问决议内容的真实性,或召开由股东参加的听证会,而不能单纯以复印件为由断然否定其证明力。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力也应当去调查核实清楚相关情况,岂能简单以无法核实复印件的合法性为由一概否定其法律效力呢。

职工安置预案

债务人申请破产要求提供职工安置预案,其初衷是为了照顾职工群体的利益,为进入破产程序后安置职工奠定基础。但其合理性近年来也越来越引起学者们的质疑,在企业已自身难保的情况下,其焉有能力对职工提出切实可行的安置?如果只是为了申请材料的齐备而起草一个“堂而皇之”的安置预案,事后又无法切实履行,这岂不是有自欺欺人之嫌疑吗?况且法律并未对安置预案的效力作出界定,管理人接管后是否必须按照这个预案来执行也未可知。如果安置预案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仅仅是摆设,这岂不是在做无用功?此种做法值得反思。

另外,什么样的安置预案才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安置预案,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洋洋洒洒几万字可以是安置预案,简简单单类似“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职工进行安置”几句话算不算安置预案呢?恐怕还真不好说。虽然《企业破产法》明确要求提供职工安置预案,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实践中已不再作为强制性要求。

王欣新教授指出,必须厘清立法关于破产申请人等提交证据材料义务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准之间的关系。过去一直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如破产申请人等未能履行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义务,法院就可以不受理破产申请,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与法理逻辑的错误观点。……只要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申请,与申请人等是否提交了完备的证据材料并无对应关系。根据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可知,申请人已将企业职工人数、劳动合同性质和分类、欠缴的社保费用及拖欠的职工薪酬和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信息进行了详细阐述。在安置预案已日益不再作为强制性要求的趋势下,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过度审查,并以申请人未提交“详细的职工安置预案”为由,认定申请破产无法律依据,确实难以理解。

申请材料的补正

根据《登记立案规定》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等规定,法院经过审查后,如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破产受理的法定条件,可以更正、补充的,应当给申请人补救的机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而不能在不告知的情况迳行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王欣新教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未提交全部有关证据材料,通常并不影响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的判定。在此需特别注意的是,法院判定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标准,不是申请人等是否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全部有关证据材料,而是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

本案中,法院在接收破产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时,如确需提供股东会决议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如认为确需详细的职工安置预案,也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不能在未告知不正的情况下以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受理。但根据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笔者并未看到有关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记载。在法院明确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后,如申请人拒不提供的,法院才可以迳行作出相应裁判,否则就会变相剥夺申请人的救济权。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碍,如果必须要提供股东会决议原件和详细的安置方案,在法院未作出本裁定之前,也是有补救机会的。特别是在去库存、“僵尸企业”出清的大背景下,各地都出台措施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最高法院也三令五申要求各级法院依法积极受理破产案件。因此,法院在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准确理解破产立法精神,及时把握时代政策,努力将人民法院办成“生病企业的医院”,通过破产程序将处于困境又扭亏无望、不具备挽救价值和可能的企业依法退出市场,释放出更多的市场要素,进一步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

既然木已成舟,建议申请人做好准备,或者在提供股东会决议原件和详细的职工安置方案后再次申请立案,或者向高院上诉。对于文中提及的几个问题,笔者还是非常期待能够从高院得到一个令人信服的说法的。

破产的春天远未到来,需要各级政府、法院以及包括管理人在内的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关注与推动,各位破人才能等到柳暗花明的那一天。

2018年4月3日夜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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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以案说法——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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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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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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