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龙
来源:律也鲜踪(ID:jianglonglegal)
一、问题的提出
同一债权人的数笔债权,均存在同一抵押物,当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如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则所得价款在数笔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如何?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1]
此问题之所以需要提出,是因为抵押物实现所得的价款如何在数笔债权间抵充,对债权人、抵押人、保证人均有权利上的影响。
二、抵押物变价款抵充顺序对当事人的影响
1. 如果数笔债权均有不同的保证人存在,抵押物实现所得的价款如何在数笔债权间抵充,会直接影响到保证人承担的债务金额,尤其在抵押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情况下,如果抵押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自由约定抵押物实现所得的价款在数笔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可能与物权法第194条冲突。[2]
2.对债权人来说,会希望把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债权。比如债权人有一笔30万的债权,存在抵押物A,另有一笔20万的债权,存在抵押物A和保证人B,抵押物A拍卖所得款为10万,债权人可能会希望将这10万元优先偿还30万的债权,因为20万的债权存在保证人,债权人未来追偿有保障,但如果债权人拿这10万去偿还20万的债权,则30万的债权只能向债务人主张。
3.对抵押人来说,如果抵押物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则抵押物的拍卖款无论拿去清偿债务人的哪笔债权,对抵押人来说没有实质影响;如果抵押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则债务人会希望优先清偿自己的债务。比如债务人甲、债务人乙对债权人分别负有30万、50万的债务,债务人甲提供自己的抵押物A为自己30万的债务做担保,同时,该抵押物A也为债务人乙的50万债务做担保,并且,债务人乙也提供了自己的抵押物B为自己的债务做担保。抵押物A拍卖后所得款为30万,如果拍卖所得款优先清偿了30万的债务,则债务人甲的债务就全部清偿,但对债务人乙来说,其50万债务就失去了物保。
三、两种司法观点的分析
1. 抵押物变价款应在同一债权人的数笔债务之间按债务比例进行分配
如(2017)浙06民终411号“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六笔借款均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债权人可基于每笔单独的债权主张就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六笔债权所对应的六项优先受偿权均是平等的,居于同一顺序。故一审判决酌定以本金债务为基础按比率分配抵押物变价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该判决理由乃是以债的平等性作为依据,并参照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抵押物享有权利时,抵押物的清偿顺序。但可否适用于抵押物对同一债权人的数笔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仍存疑问,下文将重点分析。
2.以《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作为清偿顺序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在(2017)苏03民终881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毕腾康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616194.97元抵充顺序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建行府前支行的申请,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将该616194.97元用于清偿了第二笔借款的部分本金。建行府前支行虽认为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的清偿顺序为先还本后付息,但该约定系针对一笔债务的清偿顺序,对于多笔债务之间的清偿或清偿抵充顺序,建行府前支行与债务人并未进行约定。因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天诺公司系对第一笔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兴公司系对第二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指《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该616194.97元应优先冲抵第一笔借款所涉债务。清偿之后,截至2017年8月6日,第一笔借款剩余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复利、迟延履行)为599706.6元。”
徐州中院的上述判决,便没有按照将抵押物变现价款按两笔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而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因第二笔债权的全额本金及利息都存在担保,但第一笔债权只有部分本金和利息存在担保,因此,徐州中院认为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即优先抵充第一笔债务。
四、对裁判观点的分析
绍兴中院对抵押物变价款应在同一债权人的数笔债务之间按债务比例进行分配,排斥《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适用,有着详细的分析,算是全面论述了支持按债权比例分配者的观点:
1. 据某一顺序清偿最高额抵押担保涵盖的多笔债务,会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使得抵押权失效的法律效果(某几笔债权失去抵押担保),这与抵押权的物权属性相违背;
2. 《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是对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作出的规定,所涉均系债权。但在本案中,浙商资产公司享有六笔债权,对应的每一笔债权都可以就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的权利来源于抵押权的物权属性,所涉及的均系物权。物权与债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权利属性,分别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
3.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明确给付主体是债务人,而本案中的给付主体为抵押人,给付主体不同,不能当然借鉴适用。因为,给付主体是债务人时,首先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还款顺序以有利于债权人为原则。但给付主体是抵押人时,可能涉及其他保证人、抵押人等主体的利益,便不能只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而应当平衡各方利益;
4. 第三方对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多笔债务中的某一笔或几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时,如各笔债务需要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细节来决定相互之间就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顺序,将使得逐笔债务的清偿能力处于不清晰的状态,保证人很难判断其所保证债务的偿债风险,影响保证意愿,最终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影响。可见,案涉情形若按顺序清偿债务会增加行为风险,阻碍各方利益实现,与商事立法促进市场繁荣的初衷相违背。
绍兴中院的裁判理由看似理据充分,但仔细推敲仍存疑惑之处:
1. 绍兴中院认为,如不按债务比例分配抵押物变价款,会使其他笔债权失去担保。但事实上对同一债权人来说,不按债务比例分配,并不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抵押物的变价款不管分配给哪笔债权,均是同一债权人的债权,对该债权人来说,哪笔债权优先得到清偿,并无实质影响,一笔失去担保,但另一笔增加了清偿额,债权人总的利益没有收到影响。
绍兴中院的上述观点,实际还是套用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债权人抵押的处理方式。在同一抵押物向不同债权人抵押的情形下,按《物权法》第199条[3]的规定顺序清偿没有问题,否则会损害到某一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债权人为同一个人时,则对债权人没有影响。
2.绍兴中院将《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的适用严格限制在债务人主动清偿的情况,排斥担保物权实现的情况。这里涉及如何理解条款中“债务人的给付”问题,按字面理解应仅指债务人的主动还款行为,如此理解则必然排除第20条的适用。
3.绍兴中院的第四点意见则更显牵强。因为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在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保证承诺函》是很明确的,即愿意为确定的某笔金额做担保,只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的保证金额不超过当时的约定,就不能说是增加保证人的偿债风险,影响其偿债意愿。
按绍兴中院的理解,假设有一笔100万的债权,同时存在60万的抵押担保,似乎保证人当时同意为该笔债权提供保证的想法是这样的:该债权上已经有了60万的抵押物,我实际就只要承担40万的保证责任。于是保证人出具了为100万债务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函》,但最后因该60万抵押物拿去抵充了同一债权人的其他债权,这位保证人只能真的去承担了100万元的连带责任,这分明与这位保证人的偿债意愿相悖,也增加了他的偿债风险。
是不是听着很不对劲?
保证人既然白纸黑字同意为100万元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者却又要将债务上存在抵押物的情况作为考虑保证人需实际承担多少保证责任的因素,如果需要这样为保证人考虑,那在存在物保时,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100万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岂非一纸空文?
上述问题难以责怪裁判者,只能归咎于立法设置的物保优先于人保规则,区分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的规则,使得混合担保情况下,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混乱无比,难以厘清。
如果是站在更好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角度,似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可以更好地达到这一目的,先以抵押物变价款抵充无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继续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债权,他笔债权的实现有保障。但如果是按比例分配,则无担保的债权可能无法全部实现,债权人只能继续向债务人追偿,存在无法全部受偿的风险。绍兴中院的裁判理由,就清偿顺序对担保人的影响作出阐释,但没有论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为缺憾。
五、小结
笔者认为,抵押物变价款究竟采用哪种抵充方式,取决于立法者站在债权人还是担保人的立场考虑。
笔者倾向于站在债权人角度解决此问题,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作为抵充顺序,可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对自己所担保的金额是存在预期的,不应受债权上是否存在物的担保而有所影响。物保优先人保纯为立法预设,与现实中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预期并不一定一致。但债权人在提供借款时,却是认定保证人能按照承诺的保证金额承担责任,才同意向债务人提供借款,债权人在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不会考虑为保证人减除债权上的抵押物价值。如果以抵押物变价款优先抵充无担保的债权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为由,必须按数笔债权之间的比例分配变价款,则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除了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处理外,我国目前的《担保法》和《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同一抵押物担保同一债权人的数笔债权时,抵押物变价款如何在数笔债权间抵充的问题,也未规定这种情形下的抵充顺序是否可以自由约定。
但目前实务中,银行业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大量存在银行与抵押人和保证人之间对物保与人保并存时,银行可选择行使物保或人保的约定,以及银行可自由决定将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抵充何笔债务的约定。但这类格式条款的效力仍存在问题,在现行担保法体系下,类似约定是否与《物权法》第194条冲突,属于债权人放弃担保的无效行为,也不无疑问。
本文探讨的问题虽属担保法的细分问题,但实务中对金融行业的影响是切实存在的,如何完善立法,或者实务中如何规避法律漏洞的影响,已经超出本文能讨论的范围了。
[1] 我国现行法律中,《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时,债权人可与债务人、担保人约定先实现物保或人保的顺序;《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是同一抵押物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提供抵押时,抵押物变价款的清偿顺序。但对于同一抵押物向同一债权人的数笔债权提供抵押时,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数笔债权间如何抵充分配,法律无明文规定、
[2] 《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3]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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