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本文援引案例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关于“高利转贷”问题论述时所引用案例,该案例中对合作贷款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很强实践指导意义,特此推荐。
裁判概述:
当事人与他人签订《合作贷款协议》利用自己的信贷条件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所取得的贷款中部分转贷给他人使用,向他人收取融资综合成本,当事人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合理的融资成本且已实际发生,当事人以此谋取利差,名为合作贷款实为借贷。且该协议绝对地损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摘要:
1、朝阳煤炭(乙方)与文天荣、刘道俐(甲方)签订《合作贷款协议》:以乙方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甲方提供担保(人保+物保)【抵押评估费用由甲方负担】。贷出款项后,其中1300万元由甲方使用,剩余部分由乙方使用。
2、双方在《合作贷款协议》中还约定:甲方融资综合成本为年利率13%,其中10%按期支付至乙方在贷款银行的还款专户,剩余3%在甲方收到实际使用款项时一次性单独支付给乙方作为其所获利益【即预扣该3%利息】。
3、双方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使用了以乙方名义从银行所贷款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金额=实际使用资金-抵押物评估费-抵押登记费-实际使用资金部分的3%的综合费用。
4、后乙方未按照《合作贷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甲方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合作贷款协议》的效力?
法院观点:
《合作贷款协议》虽约定,由原告作为债务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共同合作向第三人贷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建立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仅为本案原告,贷款的发放与归还均由原告独立与第三人进行,从第三人的角度,原、被告并非共同借款人。另外,原告将其从第三人处获得的部分贷款提供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原告向第三人贷款的利率,表明原告存在转贷牟利的主观意图。综上,原、被告之间虽名为合作贷款,但实为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款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资金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该条款包含了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有信贷资金的转贷行为,二是转贷的目的是牟利。银行向具有信用资金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其生产、经营发展,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使用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的导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应予以否认。
本案中,《合作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利用自己的信贷条件向作为金融机构的第三人贷款,并将所取得的贷款中的13,000,000元转贷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由被告按年利率13%支付融资综合成本,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合理的融资成本且已实际发生,此处的“融资综合成本”应理解为原、被告之间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从以上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协议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故《合作贷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原、被告的违法行为本案在审理中已给予了民事制裁)。
案例索引:
(2017)川1623民初561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九民会议纪要》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实务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出借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规定出台后,看似可以有效遏制民事中的“高利转贷”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但实务中事实认定存在困难。因为认定事实符合本款需要三个构成要件:1、套取信贷资金;2、高利转贷他人;3、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首先,法院对信贷资金的理解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此时的信贷资金仅限于无担保状态的信用贷款资金,对于存在物保(甚至保证人)取得的贷款资金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信贷资金,九民会议纪要引用的本判例否认了这一错误认识,认为只要是通过银行取得的贷款资金属本条规定的信贷资金;其次,高利转贷中的利差,并不局限于直白的利息差的直观形式存在,通过合作贷款、无正当理由收取融资手续费的形式均稳定为赚取利差的高利转贷型为;最后,关于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往往是实务中最难以证明的问题。九民纪要在本问题上明确对此认定不宜把握过苛,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这大大降低了关于借款人明知信贷资金用于借贷的证明难度。结合九民纪要及本文援引判例解读,便于我们在实务中认定高利转贷型民间借贷无效的操作。
同时,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上述关于高利转贷型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认定精神,在民间借贷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拆借型转贷、职工集资型转贷的无效认定中同样应当可以参照适用。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