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增资中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之间的法律与会计关系

齐精智 齐精智
2021-05-22 08:55 3917 0 0
注册资本是工商法律上的概念,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是会计上的概念。

作者:齐精智律师

注册资本是工商法律上的概念,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是会计上的概念。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公司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即企业收到的各投资者根据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实际交纳的资本数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齐精智律师提示股东法律上实缴出资的,则可能包括会计上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部分,法律上的注册资本而不包括会计上资本公积部分。认缴而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并不在会计核算的范围内,认缴出资既不是实收资本,也不是资本公积,当然也不构成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以及资本公积的不同含义

(1)注册资本是工商法律名词—体现在营业执照上

注册资本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公司章程载明

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分为实缴和认缴。

(2)实收资本是会计名词—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

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即企业收到的各投资者根据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实际交纳的资本数额,或者说,实收资本是公司成立时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

(3)资本公积是会计名词—体现在资产负债表上

资本公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资本(股本)溢价以及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积金,投资者或者他人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投入金额上超过法定资本部分的资本。

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公司新增资本时,为了维持原有投资者的权益,新增出资不应全部作为实收资本。这是因为,在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投入的资金虽然与企业创立时投入的资金在数量上一致,但其获利能力却不一致。企业从投资到取得回报,中间要经历许多时间和完成各项工作,面临诸多投资风险。而现企业进入正常经营阶段,且已完全具备预(销)售条件,可实现收益。因此,相同数量的投资,由于出资时间不同,其对企业的影响程度也不同,由此带给投资者的权利也应当不同;早期出资带给投资者的权利要大于后期出资带给投资者的权利。所以,新增出资需要付出大于原有投资者的出资额,才能取得与原投资者相同的投资比例。或者说投资人的投资只有一部分计入实收资本属于投资人,而其他计入资本公积,属于公司。股东的投资溢价因会计处理计入资本公积金,不能成为资本公积金属于股东的理由。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判决裁判要旨: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二、股东货币增资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之间的关系?

(1)股东认缴增资的情况

认缴出资本质上是对公司出资的承诺,而非实际出资,因此在会计核算中,认缴出资既不在实收资本科目核算,也不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即无需进行会计核算。但在公司法上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度和基础。

举例:甲公司原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为0元、资本公积为0元。后股东对公司认缴增资人民币1000万元,取得50%的股权比例。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为0元、资本公积为0元。

(2)股东实缴货币增资,但未溢价。

股东将认缴的出资额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实缴到位并登记为注册资本,股东以其实缴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实缴的出资在实收资本账户进行会计核算,贷记实收资本账户。

举例:甲公司原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为0元、资本公积为0元。后股东对公司实缴增资人民币1000万元,取得50%的股权比例。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为1000元、资本公积为0元。

(3)股东实缴货币增资,资本产生溢价。

股东将认缴的出资额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实缴到位,但将一部分出资作为注册资本登记并在实收资本账户进行会计核算,另一部分超出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作为资本公积,资本公积部分无需在公司登记时进行登记,但须在资本公积账户进行会计核算,贷记资本公积。

举例:甲公司原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为0元、资本公积为0元。后股东对公司实缴增资人民币2000万元,取得50%的股权比例。其中1000万计入实收资本、1000万计入资本公积。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资本公积为1000万元。

三、法院判例认为增资扩股要以净资产为基础,而非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

(1)公司控股股东并未按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以解决流动资金为由,没有审计、评估,没有作净资产评估,持85%股份的公司大股东力主增资扩股,作出决议,增资注册资本的50%。小股东所占15%的股权一下子降为6%。小股东认为此举实际是稀释自已的股权。法院认为,大股东对小股东应有信有义,不得为私利损害小股东利益。判决大股东赔偿小股东近千把万损失。

案件经过:奇业公司是一家房地产项目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有两位股东,分别为旦威公司和智安任。两股东的股份分别为85%、15%。至2005年12月31日,奇业公司没有给智安任分配红利。2005年5-11月,奇业公司以流动资金缺乏为由头,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奇业公司增资1900万元;引入战略投资者增资1000万元。智安任认为这是恶意投资,当然不肯。

2006年3月,奇业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册资本登记为5000万元。奇业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5%股权;战略投资者出资1000万元,占20%的股权;智安任出资315万元,占6.3%股权。奇业公司没有对公司净资产审计、评估,完成上述增资行为是以原注册资本2100万元为增资时净资产为基础。

截止2005年12月31日,奇业公司可实现净利润7580万元,所有者权益1.1亿元,公司净资产评估值1.5亿元(含注册资本5000万元)。  智安任在股东会开会时就不同意增资扩股。现经旦威公司主导,奇业公司已经把增资扩股这个生米煮成熟饭。智安仁起诉,要求旦威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00万元。理由是没有财务审计,没有评估公司净资产,且公司不缺流动资金。按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不能体现真实的股权价值。股份被稀释,权益遭搜刮。

法院认为,奇业公司按资本多数决作决议程序合法,但旦威公司在实施奇业公司增资决议时,应当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客观上,奇业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此举显著降低了智安任所持股权的价值,给其造成了损失。

智安任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是(1.5-0.29亿元)*15%,约1800万元。智安任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是1.5亿元*6.3%,约978万元。智任的股权价值约缩水916万元。法院判决,旦威公司赔偿智安任916多万元。

案件来源: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2008年2月13日)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2008年9月3日) 

(2)以净资产为基础的增资扩股,不能因原股东抽逃出资而撤销增资收购协议。

裁判要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以合并报表的净资产作为增资价格。应认定投资公司在决定投资时关注的是收购时目标公司的净资产状况,而非注册资金的状况。故目标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未影响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不构成欺诈。  案件经过:A公司是一家专业风险投资公司,曾以IPO方式收购多家公司进行包装上市。目标公司系B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原有两名股东:自然人股东系周某之妻张某,出资30万元;法人股东系周某独资控股的一人公司,出资4970万元。B公司成立后20天内,周某即将注册资本用于偿还其欠第三方的债务。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采用"先债后股"方式,先向B公司借款5000万元,此后在委托审计机构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后,将5000万元借款转成投资款向B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B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A公司持股49%,周某持股50.71%,张某持股0.29%。后周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捕,A公司以周某抽逃注册资本、虚构业务、隐瞒资金用途三项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合作收购协议。

法院审判:本案中的合作协议包括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两个部分,公司债权人以"先债后股"方式投资目标公司,已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前期尽职调查,嗣后以注册资本抽逃为名要求撤销协议的,不应获得支持。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倩。

综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非注册资本,无论是实收资本部分还是资本公积部分,一旦股东将出 资缴付公司,该实缴的出资即构成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相应地,该实缴出资分别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中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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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

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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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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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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