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精智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担保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担保合同相对人应当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如涉及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上市公司还应公开披露公司决议,否则担保合同存在对公司无效的风险。齐精智律师提示叙做保理时,保理商不是必须要求融资企业提供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融资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目的是为担保自己的保理融资款,而非为他人提供担保,故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商业保理融资属于非典性担保,但商业保理融资中并不存在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区分。
二、叙作保理时,保理融资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司法实践对此未作否定性评价。
(2020)渝01民终5812号民事判决书[1]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杜文签字,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普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现《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及盖章满足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且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协议由其本人签署,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十建公司签字确认也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职责,杜文、普益兴公司也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十建公司诉称该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系内部流程,且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签署该协议,十建公司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十建公司向普益兴公司主张支付案涉4181000元欠款,以及要求驳回杜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债权转让协议经法定代表人认可签署,该协议在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后,不因债权转让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可见,债权转让协议在满足法定生效要件及合同约定的要件后,不因未取得有效股东会决议而无效。
另外,在(2019)晋0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2]中,山西省晋城市中院指出:“即使原被告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未按照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由被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是防范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市场主体地位进行不当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完整和独立,是对公司管理层及股东的规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调整范围,应认定为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从交易相对方来讲,其有理由相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是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以协议未经董事会决议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法院意见中也可以看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属于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若债权转让协议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交易行为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叙作商业保理时,保理融资企业不需要就应收账款转让融资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也不会影响商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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