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晓勇、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于实际控制人能够支配公司行为,故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可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认定系有权代表行为,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
案情摘要
1. 2008年2月20日,关于明正公司实际代新长征公司持有上投公司30%股权事宜,新长征公司(甲方)、明正公司(乙方)及沈师桥大酒店(丙方)补签《代持股协议》:该代持股权全部权益属甲方所有;如甲方需要将该项股权转让到其名下,乙方无条件配合;若甲方愿意将股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8年内,支付甲方人民币贰亿元作为该股权的对价,丙方承诺对乙方的上述行为,以其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朱某在《代持股协议》上加盖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公章。
2. 2016年1月20日和29日,新长征公司要求明正公司于同年2月20日之前,向新长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并要求沈师桥大酒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明正公司及沈师桥大酒店并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
3. 另查明,明正公司和创世公司、赛世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朱某控制的关联公司。
4. 新长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明正公司及沈师桥大酒店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
争议焦点
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否体现了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创世公司持有沈师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师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师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在另案中,创世公司、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自认该三家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但并未明确指明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院责成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向本院如实说明朱某是否系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明正公司和沈师桥大酒店虽然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朱某是创世公司的控制股东及其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沈师桥大酒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朱某系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明正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朱某系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其能够实际支配该两家公司的行为,故朱某代表明正公司、沈师桥大酒店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系有权代表行为。原审判决关于朱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实务分析
公司虽然为现在经济的基本单元主体之一,但系法律将公司拟制为一个主体,因此公司的法律行为还是需要靠自然人来完成。鉴于此,在经济活动中,判断哪些人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就尤为重要。从程序角度出发,目前只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公司授权的人才能代表公司,但从实体角度讲,公司本身不具备意思产生的自然机能,其意思究其根本来源于资本的多数决,因此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如果经历了合法的投票机制,仍能被多数决的规则确立为最终的公司的决议,将行为人的意思越过公司程序问题将其等同于公司意思不失为对现实交易习惯的一种尊重。
基于上述表达,因此实务中常见的能够代表公司表达意思的主体还包括:股权比例占半数以上的股东(一般事项)、股权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特别事项)、实际控制人等。当然,笔者也注意到本文援引判例所涉的事务是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此情形在现行法律(民法典及民法典关于担保部分解释)框架下,判断债权人是否可以凭借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则不能草率的予以判断。本文笔者援引本判例意在论述实际控制人行为和法定代表人行为之类似性,并未针对担保事务的特殊性予以深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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