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夏亮律师、马贵予律师 通力律师事务所
来源:为睿资产(ID:VeryAsset)
前言:
2020年新春伊始, 凛冽的寒风裹挟着突然爆发的新冠疫情席卷而来, 为抗击疫情, 全国各级各地政府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纷纷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人员流动与物流运输、延长假期、推迟企业复工等疫情管控措施。随着近期疫情逐渐呈现可控趋势, 民生、经济等各领域也正在从此前因新冠疫情而遭受的打击和挑战中缓慢复苏。信托公司开展的融资类信托业务作为融通资金、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此次突发新冠疫情的冲击下, 将会受到何种影响?信托公司应当采取何种应对措施?本文试图结合新冠疫情下信贷融资领域相关监管政策从法律视角进行初步梳理和分析, 以供探讨。
新冠疫情下信贷融资领域相关监管政策
新冠疫情爆发以来, 央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监管部门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通知, 在金融领域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如《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5号)、《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6号)等。其中, 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存续的信贷融资类业务, 监管部门强调和鼓励对以下几类特殊融资主体予以信贷政策方面的适当倾斜:
从上述通知内容来看, 监管机构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融资人采取延期还本付息、下调贷款利率等措施, 以帮助和扶持困难融资人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 一方面, 上述政策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并非法律、行政法规, 而是监管机构从监管治理的角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施以的行政管理性规范和引导, 一般情况下, 该等政策通知本身无法直接干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也无法直接导致变更该等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 各具体业务中的贷款等融资合同是否延期、是否进行利率调整以及如何进行延期或调整仍然需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主体协商确定。
新冠疫情对信托公司开展信托融资类业务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信托融资类业务作为广义上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一种, 其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化, 除传统的以发放贷款的形式提供融资外, 还可以通过买入返售各类资产或资产收益权等方式开展。在目前的疫情防控大局与监管机构鼓励适当倾斜信贷政策的背景下, 一方面, 对于符合条件的融资主体, 经信托公司与融资主体协商一致, 可以对原融资合同及其附属担保合同进行变更; 另一方面, 对于按照原融资合同已经或可能发生逾期但尚未进行合同变更的融资类业务, 信托公司也可能会面临来自融资主体主张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免于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抗辩或者以“情势变更”等为由提出变更或解除原合同的请求, 亦或是面临是否要对因受疫情影响而违约的融资主体采取宣告融资提前到期等救济措施的选择。
此外, 由于信托公司系以信托委托人所交付的信托资金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向融资主体提供融资, 信托融资类业务实际形成了以信托公司为纽带连接的“资金端”和“资产端”两个法律关系,其中“资金端”指的是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与信托委托人/受益人(资金提供方)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 而“资产端”指的是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等交易对手之间的融资交易法律关系。在应对来自“资产端”的变化或诉求的同时, 如何兼顾“资金端”中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与信托受托人受托职责之间的平衡是信托公司额外面临的课题。
以下笔者从信托公司对内管理信托事务(“资金端”)和信托公司对外管理融资交易(“资产端”)两个层面就新冠疫情对信托融资类业务的影响及信托公司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提供若干思路:
1. 信托公司对内管理信托事务
受新冠疫情及相关疫情管控措施的影响, 部分特定行业(如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的融资主体在短期内的经营情况和盈利能力或者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的物业或其他资产以及担保物等的现金流状况、价值等可能会有所减损, 部分因新冠疫情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自然人融资主体的还款能力可能会有所下降(尤其是在近年来兴起的“消费信托”、“助业信托”等个人信托贷款业务中), 从而产生信托财产无法按期足额回收的风险。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 信托利益的实现取决于信托财产的回收情况, 如信托财产回收产生风险的, 势必会对信托受益人之信托利益的实现造成影响。
针对上述影响, 笔者建议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在受托人权限范围内做出变更信托财产交易要素的决策
如受新冠疫情影响, 信托公司拟与融资主体就延期还本付息、下调融资利率等交易要素的变更达成一致, 甚至是拟提前终止融资交易的, 均会直接导致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对信托的投资期限和信托利益偏离预期, 乃至影响信托产品本身的存续。对信托公司而言, 其做出该等变更交易要素的决策不得不考虑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限, 以免造成其在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
通常情况下, 为保障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信托文件中会对信托财产具体运用方式及其变更作出相应限制, 该等限制在事务管理类信托中尤为突出。事务管理类信托中, 有关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核心事项, 信托公司仅凭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的指令行事, 换言之, 此种情况下信托公司应当在取得有效指令后方可同意变更融资交易要素。而对与事务管理类信托相对应的主动管理型信托来说, 尽管实务中部分信托文件可能事先赋予了信托公司在特定事项范围内(例如变更担保措施、同意担保物预售或解押、修订融资交易文件等)的自主决策权, 但从审慎角度出发, 鉴于诸如延期还本付息、下调融资利率等事项属于可能会对信托受益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事项, 除非信托文件中已有明确的相反约定, 信托公司在作出同意决策前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同意, 具体同意方式可以是由信托公司与全体委托人/受益人签订信托合同补充协议, 也可以是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议(适用于集合资金信托产品), 或是其他信托文件事先约定的程序。
(2) 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了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职责, 其中第三十七条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在其季度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中披露“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以及“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要求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及“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的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 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实务中, 信托文件通常也会围绕上述规定要求对受托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内容、方式等做出进一步详实的约定。
因此, 对融资类信托而言, 信托公司有必要结合各具体业务的实际情况及其受新冠疫情影响的程度对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等交易对手的偿债能力以及担保物价值、还款来源等进行评估; 对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已经发生债务逾期的业务, 需要评估逾期对于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情况并及时采取相应救济措施。若经评估认为可能涉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应当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的情形, 建议信托公司及时按约定的时限和形式向委托人和受益人进行披露。
(3) 谨慎履行投后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 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 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 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 在信托文件未对信托公司的受托职责范围作出限缩性约定的情况下, 勤勉尽责地对信托财产进行投后管理似乎是受托人职责的应有之意。因此, 新冠疫情时期, 信托公司需要排查和识别哪些业务受到了新冠疫情的影响及其受影响程度; 及时记录和反馈融资主体申请延期还本付息等申请; 持续跟踪了解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等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担保物的价值状况、各项担保及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等; 一旦债务人发生逾期等违约情形且无法达成协商解决方案的, 应积极主动地进行催收和追索, 及时采取保全、诉讼或仲裁等权利救济措施。在履行前述投后管理职责过程中如涉及需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的, 还应同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2. 信托公司对外管理融资交易
如前文已提及的, 在信托融资类业务的融资交易端, 新冠疫情主要对融资主体的经营情况、盈利能力、收入状况或者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的相关物业或其他资产、担保物等的现金流状况、价值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 削弱了融资主体履约能力, 进而危及信托公司信托融资类债权安全。
在上述影响下, 除各方自愿继续履行原融资交易文件外, 信托公司可能将主要面临以下几种情境:
(1) 与融资主体就变更融资交易文件达成一致
如融资主体确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在继续履行融资交易文件上存在暂时困难而向信托公司申请变更相关融资交易要素, 而信托公司决定同意其申请的, 可与融资主体协商变更融资交易文件。该等情形下信托公司需要注意:
a) 如变更涉及需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同意的, 信托公司应事先取得该等同意。
b) 如变更涉及延长融资期限、变更偿债计划、调整资金归集或沉淀要求、调整用款项目/抵押项目建设或销售进度考核节点(房地产融资类信托中较为常见)等内容的, 在与融资主体达成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的同时, 建议取得担保主体(如有)关于知悉该等变更事项并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同意函。
c) 如变更涉及延长融资期限或主债权金额等内容, 涉及已办理担保登记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建议要求相关当事方配合及时办妥担保登记变更。
d) 就变更原融资交易文件取得融资主体、担保主体等交易对手的内部决策和外部批准文件(如需)。
e) 对于部分特殊类型的信托融资业务如政信类信托融资业务, 如债务人的还款来源依赖财政支出, 而变更涉及延长融资期限、偿债计划调整、融资总成本提高等事项的, 还需注意考虑原交易结构下业经批准的财政预算与规划能否与变更后的融资本息偿还安排相匹配, 以免造成后续还款来源落空。
(2) 未能与融资主体就变更融资交易文件达成一致, 融资主体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于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或以“情势变更”为由单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融资交易文件
a) 融资主体能否以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于承担逾期还款责任
关于新冠疫情本身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 已有诸多同行从法律角度作了分析与解读, 目前普遍观点承认由于新冠疫情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征, 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但新冠疫情作为一项客观事实构成不可抗力, 并不当然与合同当事人可以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免于承担责任划上等号。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2]等法律规定以及近期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问答内容来看, 除认定存在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外, 因新冠疫情发生而免责这一结论的成立还需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 并非一概而论。
信托融资类业务的融资交易关系以金钱给付为主要的债务内容。尽管个案中新冠疫情可能间接削弱了债务人的履约能力, 但通常不会直接对债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这一行为造成客观障碍, 新冠疫情与债务人无法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弱。这一观点在近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中均有所体现。[3]
b) 融资主体能否以新冠疫情构成“情势变更”为由单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融资交易文件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法制体系下目前主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 该条规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更早些时候, 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 在《最高人民法院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 现已失效)中,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提出过类似的处理原则, 即“由于‘非典’疫情原因, 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结合前述分析, 虽然融资主体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逾期还款责任在信托融资类业务中成立的可能性不大, 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 如融资主体确因新冠疫情丧失收入来源或陷入财务困境或因感染疫情陷入昏迷、被隔离等导致其继续履行合同有违公平的, 或者原订立融资交易文件时融资主体以期实现的目的因新冠疫情及相关疫情管控措施的限制而落空时, 不排除人民法院基于“情势变更”、“公平”原则支持变更或解除融资交易文件的可能。
需注意的是, 司法实践中, 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较为严格, [4]人民法院具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往往较为慎重, 最终融资主体有关“情势变更”的主张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仍须视个案情况而定。
综上, 笔者认为, 考虑到信托融资类业务的融资交易关系以金钱给付为主债务内容, 融资主体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于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而被人民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 而对于部分受疫情影响较大而还款能力暂时减弱的融资主体或者受疫情影响合同目的落空的, 如融资主体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变更或解除融资交易文件的, 其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对此, 建议信托公司在应对融资主体不同主张时, 首先, 结合已签订的融资交易文件对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内容(如有)的约定并参照法律、司法实践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适用原则, 要求融资主体提供其受疫情影响的证明材料。其次, 梳理疫情发生时间与受影响融资交易文件的签订时间、受影响债务的履行期限截止日的先后顺序, 考虑地区、影响程度、资金用途等因素, 在审查融资主体提供的其受疫情影响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的基础上, 评估融资主体受疫情影响与其无法履行融资交易文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 如经评估认为融资主体的诉求具备合理性的, 从防止纠纷、化解风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角度, 可以考虑与融资主体达成替代解决方案、予以适当的宽限, 同时做好与信托投资者的沟通解释工作并在信托关系内部取得其他信托当事人必要的同意; 如经评估认为融资主体的诉求明显不合理的, 建议与融资主体友好协商解决, 同时注意协商沟通内容的档案整理与保存。
(3) 未能与融资主体就变更融资交易文件达成一致, 信托公司认为已危及融资债权安全或已触发违约, 宣布融资提前到期
新冠疫情爆发以来, 除监管层面多次发文强调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外, 目前已有广东、上海、江苏等多地高级人民法院以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发布相关通告、意见[5]并不约而同地指出: 为缓解融资难题、防控金融风险, 对于因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 人民法院将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 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
由此可见, 对于确实因受疫情影响而暂时陷入经营困境或财务状况恶化进而无法按时偿还融资本息的企业, 或者是因感染疫情或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而丧失收入来源等导致其暂时无力偿还融资本息的自然人, 如信托公司拟强制宣告融资提前到期的, 在当前特定的监管政策与司法环境下, 可能面临最终无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或者被人民法院引导通过达成替代调解方案的方式解决的风险。针对此类情形, 建议信托公司审慎决策, 积极与融资主体协商解决方案, 以免讼累。
结语
新冠疫情对目前存量信托融资类业务带来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信托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实际情况积极应对风险, 履行社会责任。当然, 新冠疫情也不是任何人假以公平之名恶意违约、毁约的借口, 各方当事人仍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履行合同, 以实现共赢, 共克时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提及: “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 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债务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 一般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提及: “对于金融借款合同或信用卡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 特别是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 疫情通常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 故在该类金融案件中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免责或减轻责任。如借款人确因疫情住院治疗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及时归还欠款, 构成不可抗力的, 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处理, 但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疫情确对个人或企业收入造成较大影响的, 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 促进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机构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 适度调整信贷还款安排, 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尽量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 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4]根据《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第二条的规定, 要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即“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 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5]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通告》和《关于依法保障受疫情影响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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