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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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7 22:27 9241 0 0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何吸引到重整投资人和重组方,利益回馈和投资的安全性是他们的考量重点,最起码自己所拥有的债权能够以共益债务的形式获得清偿。

来源:商海律盾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何吸引到重整投资人和重组方,利益回馈和投资的安全性是他们的考量重点,最起码自己所拥有的债权能够以共益债务的形式获得清偿。

一、预重整的概念

预重整制度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投资人在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时一并提交债权人、重组方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偿、增资扩股、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共同拟定的重整方案。一旦法院批准重整方案,该方案就取得了执行力,重整程序就会被宣告结束。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预重整的受理条件、处理流程等,但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制订了预重整制度,甚至一些地方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定了破产程序中的预重整制度,尝试让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以预重整的方式来复兴企业、清偿债务,提高企业的重整效率和节省重整成本。

二、预重整的受理及处理操作

对于预重整的受理和处理程序,一般法院会以“破申”案号立案,决定受理时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也有法院称其为“预重整辅助机构”,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可以在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中进行摇号、竞选、推荐等多种形式确定。同时人民法院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也有法院规定其在决定预重整前,一般应当进行听证。债权人较多的,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

各地法院对可以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的规定大体相同,主要是需安置职工众多、债权人众多、涉及上下游产业链企业众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房地产企业等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秩序稳定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其他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或者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良好的重点优质企业等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等应当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主动借力已建立的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预重整期间一般都是三个月,也有法院规定为六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各地法院规定可以延长一个月或三个月不等,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另外,各地法院还有规定,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向法院预交10至50万元的预重整启动费用,该费用作为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的费用和预重整管理人报酬,也有规定临时管理人可以在完成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向债务人收取适当报酬,此报酬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来确定。大部分法院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可以指定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为管理人,除非债务人或债权人会议有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法定事由,临时管理人未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资料等;如果人民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为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可以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而在预重整工作的开展过程中,许多法院都规定预重整管理人不单独刊刻预重整管理人印章,不开设预重整管理人账户,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十条就是这样规定,但也有法院认为预重整管理人可经人民法院批准刻制预重整管理人印章,开设预重整管理人账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定(试行)》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两种做法都有其好处,前者可以避免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非以临时管理人为重整管理人时账户资金转移和印章效力取消的多余步骤,而且在该规定的基础上,一般要求债务人和临时管理人之间存在共同监管的账户,以方便临时管理人履职和监管债务人;而后者规定有利于临时管理人从预重整程序向重整程序的工作衔接简便、迅速地开展。

临时管理人的职责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的职责大体相同,但也会根据其预重整程序的特殊性质进行调整。其职责主要是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及涉诉涉执情况;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监督债务人的经营;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信息;协助债务人引进意向投资人;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并通过召集上述人员参加会议或通过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等等。其履职原则依然是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履行职务。

而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也应履行相应义务。各地法院一般都要求债务人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增益或系维持必要基本生产的除外;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协商,制作重整方案;全面、准确、真实以及合法披露有关企业及其重整方面的信息;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等等。除了债务人有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之外,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涉执情况及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意向投资人应当如实披露其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未来发展战略等可能影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预重整程序中的各方参与人以及临时管理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预重整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履行保密义务,若有违反,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证预重整程序的顺利开展,帮助债务人实现企业复兴和清偿债务,各地法院一般会将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由作出移送裁定的法院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而且,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法院同意后,可以对外借款或采取其他融资方式,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或融资一般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规定来清偿。

三、预重整程序的撤回和终结

预重整程序一般都是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而启动,因此,在人民法院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允许预重整申请人撤回;在包括全体债权人在内的各方预重整参与人一致同意预重整方案,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组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准许。

预重整程序的终结一般分为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程序的终结、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程序的提前终结以及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程序的终结。第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与相关利害人达成预重整方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在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根据该预重整方案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此时的债务人有较大可能性可以重整成功。第二种情况是指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价值、可能,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或者无法形成预重整方案等情形时,人民法院作出终结预重整程序的决定以及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第三种情况是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或预重整期间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上述不同情况都有可能导致预重整程序的终结,但是对于债务人能否进入重整程序的影响又大有不同。

对于债务人预重整程序终结后进入重整程序的,其预重整程序中表决通过的材料效力一般会延伸至重整程序,如《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中第17条规定:“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这也是预重整程序中的禁反言要求。

四、预重整程序的制度优势与制度建设

与传统的对陷入危机的企业的拯救模式相比,预重整程序不会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在企业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通过债务人、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人民法院以及政府相关机构的多方参与,使债务企业在较短时间内能够清偿债务得以复兴。它类似于庭外重组制度的高度自治协商机制,能直接吸收转化各方利害关系人前期协商的成果,提高债务人的重整成功率,有较明显的制度优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所要求的“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于2019年6月22日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要求的“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有利于推动预重整程序在破产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我们也期待在未来的《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中,会加强对预重整程序的制度建设。

【热点问题探究】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何吸引到重整投资人和重组方,利益回馈和投资的安全性是他们的考量重点,最起码自己所拥有的债权能够以共益债务的形式获得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很明显,《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所明文规定的共益债务指向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形成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预重整过程中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形成的一些债务也会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如(2015)杭余商破字第12号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怡丰成公司最大债权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同时也是唯一资产抵押权人,怡丰成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经充分协商、洽谈,确定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 “东田·怡丰城”项目后续融资2.1亿元,采用专项封闭操作方式,约定还款来源为“东田·怡丰城”项目建成后销售的房款,复工续建所融资金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将预重整期间融资所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一方面有利于债务人尽快融资缓解危机,另一方面也能让债权人放心地给出资金,发挥了共益债务在预重整程序中的良好作用,在实践中,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融资作为共益债务的形式比较常见,尤其像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房企因投资减少、工程难以推进、预售急剧减少导致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清算的情形,更需要以这种方式获取资金,在商品房建成后所获利益进行偿还也较好实现。

实际上,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的立法目的。拟借款人也可以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或债权人会议确认将该借款为共益债务,以便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加强债权实现的安全保障。

但是共益债务并非处于第一优先受偿地位,其对于有担保的债权、建设工程款债权、商品房买卖消费者债权相比,可能处于劣后地位,因此拟借款人或投资人在作出相关决定前会进行一定的调查了解,因而在实践中不是债务人愿意提出债权确认为共益债务就能够吸引到相关投资人,但不排除投资人可以和债务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约定此共益债务更加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建设工程款债权、商品房买卖消费者债权等进行受偿。

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中,为了保障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解决现有紧急危机而对外举债,意向投资人先行出资来维持上市公司运转的投资款,亦可认定为共益债务。如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中提出的《以共益债务形式新增借款方案》,新光公司的管理人已经和包括地方政府纾困基金在内的潜在投资方进行了多次磋商,协商达成由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规模≤15亿元、年息≤12%,用于解决新光公司14.54亿元的违规占用资金。因为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还是非常宝贵的,一般情况下通过借款确认为共益债务来维持上市公司的基本存续,再通过后续的资产重组来重新上市,能够有效利用上市公司的商业价值。

上市公司陷入破产危机本身资信状况已经不好,资金更是匮乏,想要吸引到投资人或者重组方非常不易,因此,共益债务的提出就有利于吸引投资人,减小投资人的退出风险,从而增加获得投资的可能性。而以共益债吸引投资的在程序上一般表现为管理人或重整人对外发出投资人招募公告,在意向投资人报名之后,管理人筛选确认之后,通过双方的协商达成协议,对对外举债和意向投资的投入款项事宜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确认后,投资人履行义务。

如果意向投资人顺利作为重整投资人,相关款项则可不予作为债务,或从重整投资款中予以扣减。如果意向投资人未作为重整投资人或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则其先前的投资可认定为共益债务。如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期间,中国通用技术集团将分别向公司控股股东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提供共益债借款2.2亿元和2.8亿元,此借款将用于公司重整期间的生产经营费用和相关重整费用,包括维持企业生产经营的相关费用和支付职工薪酬及相关费用等。

有一点立法尚未明确的是,借款作为共益债务时产生的利息是否也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共益债务是否可以计算利息没有明确,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如(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该案情中我们也发现该利息也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进行约定。

但(2017)浙06民终2014号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负有共益债务349560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本案中,被告不当得利发生在该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故本院确认上述349560元及其利息为共益债务”。即该法院认可了共益债务产生的利息也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另外,在上述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年化利率为4.3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一年按360天计算,即每日利息率为4.35%/360),借款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利息”。笔者认为,破产重组期间,共益债务产生的利息也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一方面,该利息本身就产生于破产受理后,而且破产重整融资本就困难,没有利息的融资,更是难以吸引投资人,另一方面,如果利息的约定经过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和法院的认可,应当支持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处分和尊重法院的司法权威。

【延伸阅读】

各地预重整相关规定一览表

制订机关

规范名称

特别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 

 

第三十九条 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需要安置的职工超过五百人的;

(二)债权人两百人以上的;

(三)涉及超过一百家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的;

(四)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不适用预重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转破”程序提出预重整申请的,负责移送案件的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其他执行人民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第三条  决定预重整前,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第四条  预重整期间进行表决,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组,采用合理灵活的方式,给予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充分的表决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组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申请受理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相对于重组协议发生实质改变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南(试行)》

第四条【预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预重整期间一般为三个月。经临时管理人申请,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形延长预重整期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政府支持】 预重整各方参与人应当积极争取属地政府支持,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程序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诸暨市人民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试行)》

第十一条【表决的效力延伸】进入重整程序后,预重整方案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或者有关出资人、债权人权益在预重整方案基础上更加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表决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但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

第二十二条【金融债委会】在申请预重整前或预重整期间,对于金融债权比重较大、金融债权人人数众多的,金融债权人可以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或自行发起成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提前参与企业危机化解工作。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积极发挥稳定信贷支持、协调金融债权人一致行动、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等主体作用。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定(试行)》

第四条 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企业信息;

(四)协助债务人引入意向投资人;

(五)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预重整方案;

(六)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七)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并在征集完毕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后,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八)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五)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六)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七)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九)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十六条【预重整终结】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

(四)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五)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有关债务人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六)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十八条 谈判和预表决时设立禁止反言条款。在信息披露充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出资人已经同意重整方案或方案核心内容的,在重整阶段正式表决时仍然有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第十条【印章账户规定】预重整管理人不单独刊刻预重整管理人印章,可由担任预重整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以代章方式履行职责。

预重整案件不开设预重整管理人账户。

担任预重整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可以该中介机构名义另设由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等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预重整期间,投资人缴纳的保证金应汇入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预重整终止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终止预重整的申请:

(一)已按目标完成意向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重组方案,预重整管理人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

(二)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以及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三)债务人不配合预重整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工作,或者有未经批准的个别清偿等可能使财产价值贬损的行为,致使预重整无法顺利进行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出否定性评价的;

(五)申请人向本院撤回重整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第十二条【预重整工作报告内容】若不存在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自行经营状况;

(四)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性的分析意见;

(五)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六)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七)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第四条 【预重整决定】合议庭决定债务人预重整的,以“破申”案号登记予以立案审查,并于立案后 5 日内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预重整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预重整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的或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向预重整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属地政府决定启动预重整程序的,人民法院根据政府文件和申请人的申请由立案部门立“破申”案号并于立案后 5 日内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预重整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第十一条【出资人义务】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

第二条【申请主体】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依照本指引规定,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五条【预重整审查程序】审查预重整申请应组成合议庭,并举行听证。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十六条【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信息披露】预重整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破产法庭关于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

第十二条(保密义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第十二条【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预重整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是否形成重整方案以及重整方案的协商情况;

(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九)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试行) 》

第二条【预重整原则】预重整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坚持依法、自治、公开、高效、司法适度介入原则。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规程(试行)》

第十五条  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终止的,管理人可以和债务人协商确定收取适当报酬,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 【预重整的定义】本意见所称“预重整”,系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监督债务人等职责,并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海市法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操作指引(试行)》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暂行规定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第十二条【印章账户规定】预重整管理人可经人民法院批准刻制预重整管理人印章,开设预重整管理人账户。

预重整期间,投资人缴纳的保证金应汇入预重整管理人的银行账户。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定(试行)》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件,可以适用预重整模式进行审理:

(一)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及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公司;

(二)具有金融和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三)涉及众多购房者权益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四)债权人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良好的重点优质企业;

(六)其他符合重整价值的企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试行)》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指引(试行)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

第一百七十一条 【预重整期间借款】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全体债权人同意,可以对外借款。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清偿。

南华县人民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行)》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三条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的,以“破申”案号登记予以立案审查。于 30 日内审查是否符合预重整条件,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预重整审查结果。

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向法院预交 10-50 万元的预重整启动费用。该费用作为预重整程序中预重整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的费用和预重整管理人报酬。

海南省人大

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

 

第四十一条 申请重整前,债务人可以预先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征求相关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债务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协商签订协议。

重整程序中,申请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将预先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将预先达成的协议内容直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沿用预重整已有的工作成果。

第四十二条 相关权利人在重整前已经同意债务人预先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已经达成相关协议,在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未减损相关权利人权益的,经相关权利人向管理人明示,相关权利人可以不参与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视为其同意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但存在下列情形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先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预先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相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的;

(二)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表决的其他情形。


典型案例

北京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裁判要旨

1.预重整有利于及早开展企业拯救,缩短重整程序时间,也有利于压缩重整成本、提高重整质量。虽然法律对预重整没有进行规定,在实践中对于企业情况复杂需要前期清理,或需要招募投资人与各方开展多轮谈判等情况的重整案件,适宜采用预重整模式。

2.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在批准重整计划时,《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表决的通过方式,可以适用《公司法》对于公司重大事项议事规则的规定。

关键词

民事 破产重整  预重整  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  通过重整计划

基本案情

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兴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亿余元。该公司于1993年4月经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定向募集12 000万股在中国证券交易系统(“NET系统”)上市交易,目前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登记代办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即“两网”公司),股份总数25 672万股,已上市流通股17 090万股,股东总数达1.4万余名。

2017年3月14日,北京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石公司)分别与京中兴公司债权人曹玉海、中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虹石公司收购曹玉海及中恒公司持有的对京中兴公司的债权。后虹石公司致函京中兴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催促还款。京中兴公司回函称,认可曹玉海及中恒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虹石公司,虹石公司对其享有已到期债权共计586.85万元及利息,但鉴于京中兴公司处于持续亏损、资不抵债的状态,无法清偿到期债权。

2017年7月10日,债权人虹石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京中兴公司破产重整。同时,本案的意向投资方向法院提交了重整承诺书,承诺将投入评估值不低于8亿元的优质资产和(或)现金,推进京中兴公司的重整工作。2017年8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辖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采用预重整方式,在本案正式受理前选任管理人进驻债务人公司并主持债务人、部分债权人签署了《预重整工作备忘录》。2017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破申22号民事裁定:受理北京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确认18位债权人的无争议债权共计        96 539 169.34元。2017年12月8日,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会议,普通债权人组与出资人组分别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通过。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京01破申22号民事裁定:受理北京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裁定批准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法院认为

关于重整申请的受理,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本案中,在管辖权方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辖5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主体方面,被申请人京中兴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破产能力,属于适格的重整主体;申请人虹石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京中兴公司的债权,京中兴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虹石公司属于适格的申请主体,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在重整原因方面,京中兴公司虽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意向投资方已出具了重整承诺书,承诺注入优质资产推进重整工作,并已与债务人、部分债权人签署了《预重整工作备忘录》,债务人亦同意进入重整程序,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京中兴公司具备重整价值和重建希望。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关于重整计划的批准,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本案中,债权人申报的均为普通债权,且无设立小额债权组的必要,但因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故在2017年12月8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设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了表决。其中,普通债权人组申报债权的18名债权人均出席了会议并全部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人组表决通过;出资人组参与表决的股东持股共计29 733 055股,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股东持股共计26 080 055股,超过参与表决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组亦表决通过。经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合法,重整计划通过,且重整计划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京中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重整计划应予批准。

案例评析

(一)关于预重整审理方式的适用。预重整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相关法律规范中尚无规定,破产案件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可以采用预重整方式审理,主要考虑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1.及早查明企业情况和重整希望。本案中,债务人京中兴公司历史沿革十分复杂,债台高筑且经营停滞多年,股东众多、股权分散,停牌前股价持续低迷。同时,京中兴公司具有新三板挂牌交易甚至主板上市的潜在可能,采用引进战略投资、调整股权结构的重整方式,如重整成功,企业的主营业务也将彻底改变。此种重整方式涉及债务人、债权人和众多股东的未来重大权益,法院在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法律判断时,需要依赖较多的商业判断。及时引入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有相当的必要性。

2.降低谈判成本、提高成功概率。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重整程序正式进入法院后,各方主体的利益期待会产生较大变动:某些债权人可能由于京中兴公司“非生即死”的尴尬法律地位而选择故意看低股权价格,某些原股东则可能鉴于京中兴公司的后市前景,借手中的表决权实现额外的商业利益,正式受理后的斡旋谈判有可能因此陷入困境,甚至导致丧失战略投资人。通过预重整方式提前引入管理人,可以有效控制各方期待、降低谈判成本,在案件未受理时充分协调各方利益、达成框架协议,相当程度上避免上述弊端;即使磋商失败,债务人没有破产清算的时间压力,管理人、债务人仍有机会再次招商,从而大大提高企业复生的希望。

本案中,在决定采用预重整方式审理后,鉴于债务人对自身的重整时间计划十分紧凑,审判庭及时与高院、本院司法辅助部门沟通,第一时间随机产生管理人并主持管理人与债务人、投资人了解案件情况。指导管理人在最短时间内派驻工作组入驻债务人企业,以账册查阅、人员访谈等形式先期开展财产调查、权利审核等各项工作,对投资方出具的重整承诺书提出修改完善的法律意见,并在案件受理前与债务人、部分债权人签署了《预重整工作备忘录》,明确了重整工作方向。案件受理后,本院指导管理人继续进行债权审核工作,就存在争议和潜在诉讼可能性的债权安排询问谈话,使重整程序不因衍生诉讼而拖延进度。管理人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提出书面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批准。管理人对债务人行使监督职责,并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监督情况。重整程序实现了受理前后各项工作的无缝衔接。

(二)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表决的通过方式。本案也是全国首例“两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债务人股东多达1.4万余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为充分保护京中兴公司万余名股东的权益,同时保障重整程序稳妥顺利推进,审理法院决定采用现场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出资人组会议,公告相应会议事项,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向出资人充分说明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保障出资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表决权。

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表决的通过方式,《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时,对此实务中还有其他观点,一是认为出资人组应当参照债权人组的“两重标准”作为表决机制,二是认为出资人组应当按照《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规定进行表决,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认表决机制。

对此,审理法院认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就公司重大事项议事规则没有比《公司法》的更高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理由有以下三点:

1.《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组表决机制的规定不能直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的表决规则分别规定于第八十四、八十五条,且表决对象并不相同,亦无参照适用的条款。直接参照适用债权人组的“两重标准”表决规则缺乏法律依据。破产程序中,在《企业破产法》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作为主体法和程序法对于股份公司应当普遍适用。

2.股份公司不适用《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议事规则的规定。区别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具有更强的资合性而非人合性,股东人数众多而股份任意流转,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在很大程度上分离,绝大多数社会公众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适用《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议事规则的规定,以“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作为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机制,不符合股份公司本身的性质与特点,在本案中也可能导致任何方案都难以取得通过。

3.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重大事项议事规则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本案京中兴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投资人注入的资产将计入资本公积,并以资本公积转增股份,转增的股份将全部分派给投资人和债权人而不分派给原股东。该方案涉及京中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将导致公司章程的修改,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京中兴公司章程没有就重大事项议事规则作出高于《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通过,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以参与表决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2017年12月8日召开的出资人组会议上,出资人组参与表决的股东持股共计29 733 055股,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股东持股共计26 080 055股,超过参与表决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组表决通过。

——选自Alpha优案评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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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预重整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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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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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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