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仅证明“借新还旧”客观事实,还不足以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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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7 14:00 3233 0 0
被法院判定举证不能,不足以支撑其主张。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即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前者指主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存有借新还旧的合意,后者指事实上新贷用于偿还了旧贷。若保证人以其不知借新还旧而进行脱保抗辩,但仅仅是证明“新贷”的银行流水去向为银行,而不能证明“旧贷”存在以及“借新还旧合意”的,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中成机电公司向郑州银行贷款3000万元(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汉诺顿公司、泓源物流公司、和司青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中成机电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郑州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上述三个保证人抗辩称,案涉贷款的真实用途为借新还旧,自己对此并不知情。 

4、但该三个保证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关于“新贷”的银行流水转账,并未提交可证明“旧贷”存在以及债权人和借款人关于“借新还旧合意”的证据。 

5、法院判决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以新还旧,不仅要查明借款人客观上是否有将其贷款用于偿还旧贷的行为,还要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主观上是否存在以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汉诺顿、泓源物流公司、司青杰提交中成机电公司的情况说明,欲证实案涉贷款的用途是以新还旧,但一方面该情况说明无落款日期,亦无出具人签名,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另一方面,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对此不予认可,现无证据证明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与中成机电达成了以新还旧的合意。 

其次,汉诺顿、泓源物流公司、司青杰虽提交了中成机电公司、桥恩倍公司、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及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账户流水、《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进账单》等证据,欲证明2015年8月31日和9月1日中成机电公司账户当日存入的款项经过与桥恩倍公司账户相互流转,于当日进入中成机电公司郑州银行互助路支行账户,用于归还前笔旧贷,同时还提交了《结清证明》、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旧贷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旧贷的存在。 

第三,桥恩倍公司虽出具证明,内容为其与中成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产品购销关系,但该证明与桥恩倍公司签订的《国内工业产品订货合同》相矛盾,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贷款用途的认定。

综合以上,汉诺顿、泓源物流公司、司青杰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3568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笔者认为本文援引判例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因举证不当而导致的维权不利的反面教材。从最高院判决的分析和认定明显的可以看出,担保人想当然的认为“存在借新还旧事实,担保人不知该事实即可以免责”,进而在此错误理解的基础上,忽视了主张免责所需同时满足的各项构成要件,没有针对所有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被法院判定举证不能,不足以支撑其主张。

总结:担保人以“借新还旧”不知情为由主张免责,必须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完成举证,即:1、贷款事实上是新贷用于偿还旧贷,这一事实一般不会被忽略;2、证实主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存有借新还旧的合意,该事实可能通过直接证据证实,比如银行控制借款人网银进行操作、书面约定等,也可能是通过足以推定的方式证实,笔者曾总结过足以推定的权威案例。且不可全部的举证重点均放在客观事实的举证上,忽略了对债权债务人之间存在主观合意的举证,导致维权不能的情形。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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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仅证明“借新还旧”客观事实,还不足以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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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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