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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作为公司的董事,对股东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如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则视为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应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
二审:(2016)粤民破70号
再审:(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审理法院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六名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是否应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开曼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
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公司成立之日即为董事会生效日,董事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均为股东开曼公司董事。
股东开曼公司截止至2005年11月3日仍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2011年8月31日,某法院裁定追加开曼公司为被执行人,在5000020美元范围内对深圳斯曼特公司债权人捷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
原告深圳斯曼特公司起诉主张,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尽到监督并促使开曼公司按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因此造成了深圳斯曼特公司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要求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对开曼公司欠缴出资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为开曼公司欠缴的注册资本4912376.06美元。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
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某法院裁定追加开曼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
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某、薄某某、史某某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某某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某某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由于开曼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某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股东开曼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开曼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认为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作出(2016)粤民破7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薄连明、史万文、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4912376.06美元(以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折合人民币30118760.10元)。
律师观点: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如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催告义务,则违反董事勤勉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的瑕疵出资既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中间起重要的作用,只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积极履行催缴义务,合理协调好双方之间的平衡关系,才能切实保证公司的合法权益。否则,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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