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对于担保人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没有明确表示其是否同意在债权转让后继续承担担保义务/责任,而仅明确记载了“债权人身份信息”(如表述为“愿意为债务人对债权人XX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否可以径行认定担保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而本文援引案例也仅是代表其中一种观点。本文暂不评价所援引案例裁判观点的正确与否,仅从合同审查、风险防控的角度分析本案,为债权人提出风险防范意见。
裁判概述
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函》中表示愿意对主债务人向债权人(且明确载明债权人身份)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无其他特别约定,应当认为担保人仅对该“特定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受让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拒绝承担。
案情摘要
2. 绿都公司向案外人顾国平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向出借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滁州市绿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黄承攀未按期清偿债务,陈西韩诉至法院要求绿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绿都公司是否应向陈西韩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9日,案外人顾国平向黄承攀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黄承攀向顾国平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19日向顾国平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绿都公司于同日向顾国平出具《担保函》,载明“……本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向出借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6月17日,顾国平与陈西韩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中,陈西韩以其已受让顾国平对黄承攀的债权为由,主张黄承攀应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绿都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担保函》中已明确绿都公司系向债权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陈西韩受让上述债权后曾向绿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绿都公司向自己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则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绿都公司在涉案《担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仅向顾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在陈西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绿都公司,绿都公司也未就涉案借款保证作出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绿都公司不应向陈西韩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分析
根据《担保法》规定,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发生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字面上看,该规定比较明确。但对于“保证合同中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如果担保函的担保意思表示是明确向出借人作出的,虽然没有特别说明“债权人变更不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受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愿意对其继续承担责任,保证人主张免责的抗辩应予以支持。
因此,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买受此种债权应取得担保人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从债权人角度看,要求担保人在担保函中注明“债权转让不影响担保人担保义务/责任的承担”等表述,也可避免上述债权转让后担保人脱保风险的出现。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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