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什么情况下适用执行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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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1 00:15 3390 0 0
由于我国并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因此,执行分配制度仍然存在

一、执行分配制度的概况

为什么会产生执行分配制度,这种制度存在的意义何在。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分配制度旨在实现债权的平等性。由于我国并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因此,执行分配制度仍然存在。笔者对此梳理了执行分配制度有关的三个法条,以飨读者思考。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1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2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上述四个条文是执行分配制度里面的重要实操性条文,如何理解、如何操作,这是司法实践当中的难点。

二、对执行分配制度的解读

(一)对执行分配适用范围规则的解读

(1)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的把握,从法律条文上理解,执行分配制度适用的范围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一类,注意“作为公司”主体的,将不再适用执行分配制度。例如有被执行人作为公司的,多个债权人提交参与分配的书面意见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一、可以召集多个债权人会议,告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认为上述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情形的,可以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二、书面告知上述债权人,十五日内并没有书面意见表明移送破产程序的,将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规定,执行法院就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否则不得适用参与分配,但有一种情形例外,那就是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而无须经过诉讼、仲裁等程序。这个程序的设立,实质上是国家对优先权、担保物权制度的认可,因为上述制度的设立在设立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前期已经投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金钱、时间上的成本。通过直接参与分配将大大减少诉累,如果其他债权人对优先权的真伪、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程序解决。

(二)执行分配制度适用分配原则

(1)关于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的把握,这个条文确定了执行分配制度适用的分配原则,是比例原则。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按照每个普通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做参与分配方案。

(2)适用这个原则还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先扣除执行费用,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再进行普通债权的清偿。这是一个顺序问题,不得跨越或者超越这些顺序。法律规定得比较明确,即是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再进行普通债权受偿。就好像电梯排队一样,优先儿童、老弱病残孕上落电梯。这是社会规则,必须遵守。

(三)执行分配方案的制作及分配异议程序前置

(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1条的把握。这个条文实质上规范了执行法院对多个债权申请执行分配这个事项必须要执行分配方案,而什么称为“多个债权人”,笔者认为,应该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就是多个债权人。适用两个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财产的必须做执行分配方案,这可以从程序上更好保护了法官。而不是简单做个笔录、发个通知书可以了结程序。有时候往往人的思想工作是最难做的。通过适用这个规则、程序,可以更好地记录执行分配程序,避免日后争议和投诉的出现。

(2)执行分配方案送达了,其他债权人有异议,是否可以直接诉讼。法律设置了执行分配异议程序。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诉讼文书格式》第775页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格式中就列明这句话,赋予各方当事人执行分配异议权利。有人提出,我对另一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真伪提出异议,是否适用这个程序。笔者认为,这个执行异议前置程序提出的,可以是程序上的,也包括实体上的,下面逐一解读。

(四)执行分配异议程序及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操作规则

(1)执行分配异议程序的解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2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在这个程序中,执行法院是作为“中立机构”进行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记住是行使“通知”的权力,执行法院是依照“异议人”的意见进行修正分配方案。刚刚提到实体性的异议,例如异议人提出这个分配方案中另一债权人主张优先权的依据是“假的”,那在实务中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一、可以召集债权人、被执行人会议,将异议人的意见、债权人意见、被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在案。二、如果异议人继续坚持异议意见的,其他债权人也提出反对意见的。告知异议人通过执行分配异议之诉解决诉求。例如对优先权的受偿金额、真伪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这个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2)执行分配异议之诉规则。其他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发出通知书时,通知书的内容可以将上述内容列入,将规则的行使、期限明确。其二,分配异议之诉的规则。主要解决执行分配当中出现的程序性问题包括没有送达执行分配方案、逾期提交申请执行分配书、是否按照执行分配规则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等。执行分配当中出现的实体性问题包括优先受偿权的依据、真伪性、受偿金额多少、比例是否适当合法等。

三、开拓视野:台湾地区的执行分配制度

台湾强制执行法将“参与分配”放在第二章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参与分配一节总共8个条文。例如《强制执行法》第34条,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该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依法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不问其债权已否届清偿期,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执行法院知有前项债权人者,应通知之。知有债权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项债权而不知孰为债权人者,应依其它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经通知或公告仍不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仅就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配。其应征收之执行费,于执行所得金额扣缴之。台湾地区主张债权人提供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和相关证明文件。台湾地区的做法:知道有债权但不知道其住所,法院可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债权人。这规定得非常详细、细致。这需要我们借鉴学习的。其二,关于执行分配异议程序。台湾《强制执行法》第40条规定,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异议认为正当,而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债权人不为反对之陈述或同意者,应即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异议未依前项规定终结者,应就无异议之部分先为分配。第40-1条规定,依前条第一项更正之分配表,应送达于未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债权人。前项债务人及债权人于受送达后三日内不为反对之陈述者,视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实行分配。其有为反对陈述者,应通知声明异议人。第41条规定,异议未终结者,为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得向执行法院对为反对陈述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但异议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争执之债权先行提起其它诉讼者,毋庸再行起诉,执行法院应依该确定判决实行分配。债务人对于有执行名义而参与分配之债权人为异议者,仅得以第十四条规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声明异议人未于分配期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为前二项起诉之证明者,视为撤回其异议之声明;经证明者,该债权应受分配之金额,应行提存。关于台湾地区的执行异议制度,在操作层面更加细化。对于提出分配异议的,必须是执行法院认为异议正当且到场的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可以更正分配方案内容。第二点,更正的分配方案只送达给未到场的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必须通知相关异议人。第三点,如果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这个异议程序尚未结束。可以进行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程序。但是,如果已经另行就同一事由进行诉讼的,不用再行诉讼。执行法院得依照该判决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台湾地区的执行分配制度在司法操作层面,更加细化,特别是对于下落不明的债权人的通知方式、或者是对未到场的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的通知方式上,采取灵活的通知方法,效率更高更具实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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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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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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