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钱志坚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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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债务到期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一、基本案情
鑫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鑫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一审判决驳回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剥夺了鑫城公司主张原诉讼请求的权利。鑫城公司并未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一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明显超出鑫城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2.一审、二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有借款协议书,并不能由此确定汤东鹏支付了案涉借款。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借贷关系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即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驳回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鑫城公司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而是担保人。鑫城公司与汤东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重新设定担保的行为,该合同约定将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系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流质条款。且案涉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4.《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价款远远低于实际市场销售价格,显失公平,具备法定撤销条件。5.《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案涉房屋已经出卖且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汤东鹏在明知此情况下,仍与鑫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存在恶意。6.案涉房屋部分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并签有回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回迁协议当然优先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鑫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本院认为
(1)关于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鑫城公司与汤东鹏基于此前的借款未受清偿,进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2)本案一审中,鑫城公司主张其因受汤东鹏胁迫签订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案涉七套房屋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请求解除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鑫城公司以显失公平、受胁迫为由主张权利,而合同显失公平的法律救济渠道是仅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而非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向鑫城公司释明应变更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程序并不违法。
(3)显失公平系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双方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权利义务明显有违公平的情形。认定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应采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结合。鑫城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与自然人汤东鹏相比,并不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且鑫城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汤东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受汤东鹏欺诈、胁迫,而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虽然案涉七套房屋的评估价值高于抵债价格,但也不宜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未支持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类似观点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的司法观点。依据《九民纪要》第44条和第45条,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该纪要按照以物抵债协议达成的时间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分别做出不同的司法观点。
(2)九民纪要关于债务届满后的以物抵债观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简单来说,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如果抵债资产交付的,享有物权;抵债资产未交付的,向法院诉请交付。
(3)案例要旨:最高法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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