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元永
来源:破产法律评论(ID:pochanfalvpinglun)
在重整程序中,为了重整的顺利进行,担保权应当暂停行使,但在破产清算中,抵押权人能否及时行使抵押权以受偿债务,破产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确实急需解决。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仅指破产清算)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归于无效,目的是要防止债务人或管理人出现偏颇性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通过执行中止、禁止个别清偿,以维系债务人财产,并按照破产法规定的先后顺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抵押权作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别除权,其权利来源是一种担保物权,顾名思义,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就是要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能够从抵押财产上得到优先清偿。但破产实务中,即使是抵押权,一般也是在破产程序中待全部破产财产处理完毕后,统一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清偿。由于破产程序耗时长,抵押权人因无法及时行使其抵押权,必然要承担一定的损失,如利息损失。特殊情况下,如果抵押物毁损或者灭失而无替代物的,则抵押权人可能面临更为严重的损失。因此,抵押权这一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也并非铁板钉钉,仍然面临一些变数。
那么,抵押权人的权利如何维护呢?笔者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具有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破产清算程序本质上与执行程序无异,最终也是清偿债务,只不过要依照破产法规定的顺位清偿。既然迟早要清偿债务,抵押权作为一种对特定抵押物享有的担保物权,本身就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即使在破产程序中,这种权利也不应被否认,否则将动摇担保法、物权法确立的根本制度。
第二,优先行使抵押权不影响债务人财产总量,不实质损害其他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上具有优先清偿的效力,即使待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破产财产之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仍然具有排除其他债权人受偿的优先效力。可见,清偿抵押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改变不了清偿顺位。破产程序启动后,阻止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缺乏必要性。
第三,重整对抵押权进行限制,是为了避免因抵押物的执行而影响整个重整程序。重整是为了挽救企业,如果任由担保财产的执行,重整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抵押权人本可以早日实现债权,却因为重整而耽搁,所以重整计划中要对其损失给予补偿。而清算不同于重整,清算就是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卖以清偿债务,因此没有理由限制抵押权的行使。
第四,在破产的三种形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受重整的制约,但不受和解程序的限制。既然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其也受清算程序的限制,权利人就应当可以依据担保法、物权法来行使权利。况且,一旦抵押物在破产程序中毁损灭失或者财产贬值,则抵押权人的利益将可能面临损失。
所以,无论是从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还是从法理基础上,限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都缺乏正当性,也与破产清算的本意不相符。当然,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离不开管理人的配合,因为抵押物在管理人的控制之下,抵押物的处置方案也需要法院或债权人会议通过。尽管享有优先权,但前途也是漫漫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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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权是否应当暂停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