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判例主旨
民营企业员工在与他人经济交往活动中,利用其岗位权限之便利违反规定收取他人回扣、手续费的亦是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汪宇龙、惠昌东在北京某公司自营运动部采销经理。
陈某注册了厦门某公司1和厦门某公司2,做运动品牌休闲服装、鞋的代理销售,与某、淘宝有合作,在两家网站开设网店进行销售。
2015年11月份,我先后在某商城开设3家店铺,一家是自营的,叫XXX户外自营旗舰店,另外两家叫XXX运动户外闪购店、XXX运动户外专营店。
陈某公司店铺运营员曾某负责与某运营部对接,有这方面的资源。
曾某认识某运营部的汪宇龙和惠昌东,并介绍汪宇龙和惠昌东给陈某认识并提到汪宇龙和惠昌东可以利用职务便利,在网站日常促销活动中给我店铺商品安排资源位,增加销售量,但要给他们三人每月销售额的10%作为回扣返点,其中曾某占2%,某的汪宇龙和惠昌东占8%,最终陈某同意了,三方达成口头承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陈某将每月销售额的8%通过其名下的民生账户账号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转账到提供汪宇龙和惠昌东的2个账户(李某、高某)中。
2017年1月6日,汪宇龙和惠昌东将其收款账户更换成高某的中国银行XXXX账户。
据陈某陈述,其正常每月销售额在50余万元,通过汪宇龙和惠昌东帮陈某安排闪购活动,陈某的销售额每月可以达到200余万元。
如果汪宇龙和惠昌东不刻意帮陈某安排闪购,陈某每月最多也就参加四次闪购活动,一般情况下也就两次,通过他们安排,三个品牌可以达到50次。
安排50次是因为陈某给了汪宇龙和惠昌东回扣,陈某一共给了汪宇龙、惠昌东60万元左右的回扣,还有20万左右是作为曾某的提成。
据曾某陈述,因为汪宇龙和惠昌东是北京某公司户外运动部负责闪购、秒杀的主管或经理,他们手里有资源能安排产品参与闪购、秒杀活动,可以提高销售额,所以要给他们回扣当好处费。
曾某不知道具体给了多少钱,汪宇龙每次都会找曾某催要,曾某就告诉陈某,由陈某给他们打钱。回扣是曾某与汪宇龙谈的,曾某之前不认识惠昌东,是通过汪宇龙认识的。
后经公安机关查证,汪宇龙和惠昌东在北京某公司任职自营运动部采销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商家上线促销活动、有活动资源位优先分配权的职务便利,为厦门某公司1安排资源位以提高销售量,收受该公司陈某以转账形式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30,251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宇龙、惠昌东已退缴上述违法所得并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宇龙、被告人惠昌东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二被告当庭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酌予从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汪宇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惠昌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在案扣押被告人汪宇龙、惠昌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零二百五十一元,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汪宇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要点
通过员工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可以认定民营企业员工具有的岗位权限,企业员工依据该岗位职责、权限为他人谋取福利收取回扣或索取收受财务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同时,被告人到案经过、积极退赔犯罪所得的程度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均可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
实务总结
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务的犯罪主体并非只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民营企业员工亦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影响该罪名的量刑情节主要有如下情形: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积极退赔程度、犯罪作用大小等。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商事诉讼仲裁研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