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申请执行人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拍卖过程,其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拍卖财产的成交金额,且被拍卖财产上无其他在先权益人的,可直接以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即可,无需再另行筹资交纳拍卖价款。
案情摘要
1.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参与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程序,并成功竞拍。
2. 另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成交金额在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额度内,且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为首封,土地使用权之上也未设立其他任何担保物权。
3. 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在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未交拍卖余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竞买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是否还应交拍卖价款?
法院认为
在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未交纳拍卖成交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对竞买人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
实务分析
作为申请执行人可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变现竞拍无争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不交纳保证金。但执行实务中,拍卖所得价款一般首先满足评估费、拍卖费用及执行费,所以部分法院仍要求申请执行人交纳保证金以保障上述费用。同时部分法院认为,既然是拍卖,理论上讲最终的成交价款上限是不确定的,在拍卖结束前无法判断申请执行人和成交价款的高低,要求申请执行人交纳保证金是必要的。笔者对此持赞同立场。
同时,对于拍卖结束申请人竞得拍卖物,且确定的成交价款低于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当足额缴纳拍卖款项再经法院过付的问题,法律并无规定。实务中,部分法院以法律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中以债权冲抵应交的拍卖价款为由,要求申请执行人筹资交齐拍卖价款再由法院过付相关款项。笔者认为这实则多此一举。正如本文援引判例所表述:“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本观点和做法在实务中值得推行,特推荐本判例。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