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致行动人协议构建股东权利制衡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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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19 10:38 3783 0 0
本文以一致行动人协议构建股东权利制衡新格局进行探讨

作者:杜鹃刘丽华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一致行动人”的概念起源于英国,2002年,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首次界定了“一致行动人”概念,明确“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再次明确了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尽管一致行动人系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范中所明确的专有名词,但在实践中,不乏大量非上市公司股东之间也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方式,实现公司决策高效化、股东权利制衡的目的。

案例解读

新兴公司是某地一家较具规模的民营企业,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原股东为甲公司(持股35%)、乙公司持股(30%)、张某(持股10%)、李某(持股6%)、王某(持股9%)、赵某(持股10%);章程明确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由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方可实施,而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在新兴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决策过程中,甲、乙公司对新兴公司享有相对控制权。

后,新兴公司拟引入丙公司作为股权投资方,由丙公司增资500万元持有新兴公司33.33%股权,并由丙公司负责新兴公司后续业务开拓及发展。为避免公司经营决策权过度分散,丙公司在进行增资扩股前,即与张某、李某、王某、赵某进行商务接洽,并签署了《新兴公司经营管理一致行动人协议》,明确在增资扩股完成后,五方在行使新兴公司股东权利时作为一致行动人。

新兴公司增资扩股完成后,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500万元,其中甲公司持股23.33%,乙公司持股20%,丙公司持股33.33%,张某持股6.67%,李某持股4%,王某持股6%,赵某持股6.67%。

在该股权结构下,甲乙公司股权合计43.33%,打破此前对新兴公司的相对控股地位,张某、李某、王某、赵某与丙公司通过契约方式实现了股东权利的合力,实现了股东权利的有效保障,丙公司则通过以代表三分之一表决权的出资间接取得新兴公司的决策控制权,也推动了新兴公司管理决策的高效化。

一致行动人模式优势分析

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从公司内部治理而言,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股权的二次整合,对于股权较为分散、无实际控制人的公司而言,可以快速实现控制权的归集以及决策的高效,便于实施公司长远的业务布局;从一致行动人内部层面而言,能够推动各股东最大限度的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实现一致行动人内部合思、合力、合行的目的,在实践中,一致行动人内部决策会议往往成为小股东更有效行使其股东表决权的会议。

除此之外,如一致行动人内部出现决策分歧时,通常可约定解决方式,例如按各方股份比例进行内部决策,则对股权比例较高的股东较为有利;或者约定按一致行动人人数进行内部决策,则对持有股权比例较低的股东更为有利;亦或由某一特定股东享有最终决策权,则对该权利享有股东最为有利。

一致行动人的适用情形

通常,一致行动人的权利行使范围包括:行使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向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行使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权,行使召集股东会会议权等。股东间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签署,常见于以下情形:

1.公司新进股东或原有股东为了实现公司控制权而签署,如前述案例中的丙公司,即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实现了对公司的控制权。

2.公司特定股东之间就特定事项行使股东权利时采取一致行动而分别签署;如:公司的对外股权投资决策事项时,股东1与股东2之间保持一致行动,在公司进行重大资产处置决策时,股东2与股东3之间保持一致行动。

3.应公司新进股东的要求,由公司原股东之间签署,以实现公司决策高效化或其他特定目的;如:甲公司拟增资入股A公司,但A公司原有股东共计10余人,为避免股东权利分散而引起的决策迟缓,甲公司可在交易前期要求A公司原股东间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

一致行动协议拟定的要点分析

一致行动人协议内容取决于协议各方的合意,一般而言,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参与一致行动的股东:参与签订协议的股东不限于公司的大股东或原有股东,若小股东或新进股东为达成对公司控制权的特定目的,同样也可以签订一致行动协议。

2.该部分股东持股数额: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股份。因此,签署一致行动协议须明确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额,同时,应对各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合并计算。

3.签署一致行动的目的:各一致行动人将保证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或其他权利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以巩固、维护各方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

4.一致行动意思表示:一致行动旨在约定一致行动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提案、表决等行为保持一致行动。换言之,一致行动人应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召开前达成一致的表决意见。尤其在重大事项决策(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等)时应保持一致,同时应约定若不能形成统一意见时,一致行动人内部应如何对外决策。

5.一致行动的内部决策争议解决方式:通常,一致行动人制度在公司股东会表决过程中体现其实际效果,但在正式股东表决前,一致行动人内部之间应首先完成“统一思想、一致步调”,如内部出现分歧争议,则应需遵照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确定的解决方式予以统一,如按表决权多数决、人数多数决等。

6.一致行动的违约责任约定:实践中,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之后不乏出现一方主体在实际股东权行使时,违背一致行动原则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其他一致行动人无法以其违约为由主张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瑕疵(参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367号《民事裁定书》),但如一致行动人协议中明确了对此情形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其他守约方可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该行为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弥补相应损失。

说在最后

在并购重组交易实践中,一致行动人协议作为交易目的实现的辅助手段,如适用得当,往往能实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作为以契约构建的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达成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签署往往成为各方具体行为的主要规范,应根据交易实际予以慎重考量。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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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并购重组|以一致行动人协议构建股东权利制衡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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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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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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