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1、蓝天碧水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名下案涉争议房屋。
2、另查明,钜作公司曾与蓝天碧水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后者开发的上述案涉房屋。
3、钜作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对其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4、钜作公司上诉期间,蓝天碧水开发公司被另案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关于案涉房屋的执行也被裁定中止执行。
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中,钜作公司系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民事权益,学理上称之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成立,则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蓝天碧水开发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审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讼争12套房屋在内的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是该中止执行裁定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还会涉及讼争12套房屋是否归入破产财产以及钜作公司能否对之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这就又回归到本案钜作公司购买的讼争12套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争议焦点。
因此,本案应对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
(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针对执行中实体权益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立法中设立了执行异议制度,相关规定中明确了部分权利外观和实体权益人不同的情形下,实体权益人可以对抗执行的情形。关于破产中,破产管理人基于权利外观将财产列为破产财产,出现了侵犯实体权益人利益的情形,实体权益人可否参照执行异议规定中的精神维护权益?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援引判例认为:破产是一种集体清偿程序,清算(或重整方案)综合处理债权债务的方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综合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过程中如果存在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益人有权通过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维护权益,如未得到认可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当然可以参照执行异议规定判断实体权益人的权益进而判断其是否享有取回权。笔者完全赞同本文判例观点,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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