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占阁
来源:纵横执行(ID:Legal_enforc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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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当多个债权人向一个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通常会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这时就会涉及到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如何分配或者各债权如何实现的问题。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时,执行法院将制作参与分配方案并据此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本文结合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及实务办案经验,谈谈我们的观点。
”
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
1、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与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解决多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均具体规定了参与分配程序,并给出了执行分配方案书面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
参与分配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弥补我国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我国破产法的适格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在公民或其他组织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使债权人能够依靠参与分配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其次当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而出现执行竞合时,依照参与分配程序制定出一份能够公平保障多个债权人利益的分配方案,可降低执行成本。
2、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
申请主体适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当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
例外情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的债权人的直接参与分配及特殊情况下的份额预留。
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即其他债权人还应当进一步区分普通债权人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两类,普通债权人要取得执行依据后才能参与分配,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则可直接参与分配。
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的债权,通常按照诉讼或仲裁中请求给付的款项数额予以提存,待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
参与分配制度和破产制度的关系
我国用“参与分配+有限破产主义”制度共同解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的财产分配问题,两者在立法价值和功能上具有共性。
不同之处在于,参与分配制度只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个别债权的受偿问题,是一种个别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在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债权人可以继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破产制度在债务人按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将发生债务免除的效果。另外,破产制度分为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三种程序,不仅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能为债务人企业提供重生的机会。
实务中,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上存在的争议与分歧
争议点:企业法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1、有的观点认为,企业法人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相比较1998年施行的《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90条和第96条分别规定了公民、其他组织和企业法人均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至513条只保留了公民和其他组织作为参与分配的适格主体,对于企业法人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执行程序转入到破产程序。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
2、有的观点认为,企业法人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将参与分配制度区分“广义”和“狭义”。
最高院观点:
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狭义的参与分配,则指《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
我们认为:
在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广义的参与分配”认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同样可以启动参与分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在实体上,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强调,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
因此,如果申请参与分配的并非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即便适用“广义的参与分配”启动了分配程序,但实质上并不改变最终的清偿结果。
法条展示: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修正)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七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2020修正)
5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结语
实务操作中,法院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观点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广义上的参与分配”概念,为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权利救济上打开了新的思路,使其不局限于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保护,更为高效便捷。
当我们所代理的是优先受偿的债权时,不妨考虑以“广义上的参与分配”,说服法院进行分配,以期推动尽快受偿。
但如是普通债权,还是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整体清偿能力,通盘考虑是否要推动进入破产程序,以期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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