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施行对集资参与人权利救济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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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6 18:15 3066 0 0
国务院制定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已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效力级别为行政法规。

作者:孟园

来源:信实律师(ID:FJLHXSLSSWS)

编者按:

国务院制定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下称“《条例》”)已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效力级别为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一方面为地方各级政府打早打小、稳妥处置涉众型经济金融风险隐患在行政法规层面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对于此类案件非民即刑现状提供了行政处置的中间缓冲,在保障民间正常资金融通的同时,也拓宽了集资参与人获得救济的途径。那么,《条例》的施行对集资参与人权利救济会产生哪些影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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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实施前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一)民事诉讼。近年来,许多非法集资案件往往会披着民间借贷、高息回报的外衣,参与人若是能在投资或借款初期敏锐的觉察风险,在案件爆发前与时间赛跑,通过民事诉讼迫使非法集资人进行调解、和解,及时退场,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的途径方能走通。

但是,非法集资案件具有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巨大、影响范围广等特征,往往不等集资参与人反应,大规模挤兑已经发生,非法集资犯罪特征显现,此时,若集资参与人继续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结合《九民纪要》第129条关于涉众型刑事案件民刑衔接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的“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目前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处置事实上遵从了“先刑后民”的原则,一旦启动刑事程序,除非最终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否则集资参与人很难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后,发现非法集资线索,裁定驳回起诉的例外情形,“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此种情形下,集资参与人仍可继续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获得权利救济。

(二)刑事程序。集资参与人在发现权利受损时,可选择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14〕16号)中关于涉及民事案件处理问题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也进一步体现了非法集资案件“先刑后民”的原则。

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三)政府协调。在《条例》出台前,对于一些参与人确实遭受损失、被投诉企业确实存在非法集资行为,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确实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涉众型经济金融纠纷案件,一方面集资参与人无法通过刑事程序进行维权,另一方面部分参与人受文化或经济水平限制,拒绝走民事诉讼程序维权,投诉无门,只得将矛头对准政府,群体性信访、缠访、闹访事件经常发生,信访人也往往会因过激的信访行为触犯治安管理相关法规甚至刑法,而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各级人民政府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行政执法权限,无法对非法集资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采取其他有力措施强制资金清退,只能居中调解,难以根本性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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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实施后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

《条例》的实施,切实赋予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能,填补了我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类案件行政法规层面的空白。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对于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非法集资行为,集资参与人在权利受损后,可以选择通过向各地公布的处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投诉、举报,来进行维权。经行政执法机关调查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后,行政执法机关可通过采取限制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出境,冻结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银行账户,追回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等方式,督促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清退资金,最大化保障集资参与人合法财产权益,有效填补了未达刑事立案标准非法集资案件的监管处置空白。

《条例》的实施在拓宽集资参与人救济途径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例如,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行政违法行为的,是否需要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诉讼?是否需要将涉嫌非法集资行政违法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的行政机关?再如,集资参与人向有权行政机关举报后,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行政案件结束资金清退后,仍有未偿损失,是否可以就损失部分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作为非法集资案件法律体系中的新成员,《条例》的落地实施以及与已有法律法规的无缝衔接,仍然需要时间和实践的不断磨合、完善,希望实施细则能对政策落地进行更为具体、具有实操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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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信实观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施行对集资参与人权利救济的影响

信实律师

信实创办于1989年,被评为“全国优秀律所”、“司法部部级文明律所”,在厦门(湖里、集美)、上海、福州、泉州、龙岩、漳州、三明、莆田、宁德设有分所,在厦门大学设有分部,拥有律师300余名。微信号: FJLHXSLSS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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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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