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因转让出质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没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下,协议本身应当有效,即股权转让协议在债权领域仍发生效力,只是在物权领域无法导致物权的变动。
案号:
(2018)新01民初54号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1日,张某东将其持有的鑫圣达公司19%的股权出质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登记。
2013年7月1日,张某东与石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350万元的价格将持有的鑫圣达公司19%的股权转让给石某,石某于协议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张某东,双方暂时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由张某东代为持有。
张某东将上述股权转让给石某未经质权人同意,且至今未取得质权人同意。2018年,张某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石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350万元。
法官观点:
一、石某主张张某东所持有的鑫圣达公司19%的股权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经设立了质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转让,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属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规范物权的,即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相关的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规范债权的,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是从物权的角度针对已经设立了质押的股权处分权的限制,并非是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限制。
关于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转让出质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本身应当是有效的,即股权转让协议在债权领域仍应当发生效力,只是在物权领域其效力无法发生变动。虽然张某东庭审中表示质权人新疆金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
二、石某主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张某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诈石某订立的,故而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石某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石某在与张某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作为鑫圣达公司的股东,应当明知张某东所持有的股权已出质给了案外人新疆金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即便不知情,也应尽到审慎审查、合理注意的义务。故本院对于石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某东与石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张某东与石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石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鑫圣达公司的股权,但涉案股权在转让时已由张某东出质给了案外人新疆典当公司,且新疆典当公司不同意张某东将涉案的股权转让给石某,张某东向石某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亦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造成石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张某东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1、虽然《民法典》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此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形下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有效。因此,建议质权人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对于出质人转让出质物的情况进行明确约定,防止出质人将出质物擅自转让。
2、虽然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形下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有效,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在物权领域往往无法导致股权变动的结果,即未经质权人同意,股权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建议受让人在签订此类股权转让协议时,应重视未来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在明确取得质权人同意后再签署或再支付相应股权对价。
3、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股权,出让人因股权质押无法变更登记股权,需要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议出质人在转让股权前,与质权人协商一致或提前解除质押后再转让股权。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实施)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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