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上述规定将法人组织的变更与追加详细分为四大类型,一是直接追加型,二是出资不足型,三是未清算即注销型,四是接受财产型。笔者经过大数据分析,以“执行”类型、“《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上述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到目前差不多3个月多)通过无讼案例检索,发现有15个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有关联的案件。其中,一审有14个,再审有1个,基层法院有10个,中级人民法院有5个,2016年作出裁定的有9个,2017年作出的有6个。
第20条适用的标准和债权人提交的证据
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法条适用的主体,即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必须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需要提交的证据,生效法律文书及工商部门出具的机读证明该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何证明。在实务操作中,一般用“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文书”直接证明。第三,关于“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举证的责任在于被申请追加人一方承担,债权人无须证明。该法条的适用表明,这是直接追加的类型,债权人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执行法院即可以适用该法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非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一人公司股东的风险系数非常高。
本院查明部分
关于申请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沈阳某某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某某流通行业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明工商档案记载,2012年3月6日被申请人句某某(句某某)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开办沈阳某某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二查明被申请人句某某(句某某)系其股东,且被申请人句某某(句某某)未能证明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关于韩志荣与涿鹿科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健康权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查本案被执行人涿鹿科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第三人黄占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听证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股东即本案第三人黄占军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
裁判的依据和倾向
法院裁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很显然,执行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法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上述规定属于直接追加的类型,适用比较宽泛。基本原理是对于利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适格的被执行人,吸收了《公司法》第64条的精华。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债务人也就是股东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进一步精准打击“老赖”,破解执行难。
如果执行法院作出不予追加的裁定或者是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各自的救济途径何在,法律上已明确规定,赋予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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