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鲜文
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ID:qzzxlaw)
裁判要旨
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经常出现裁判文书判项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执行中,次债务人提出首先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异议,如何理解不能清偿,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解释,何为执行完毕,对执行完毕的正确理解又成为新的实践操作问题。
第二、我们认为执行完毕的理解,应当是主债务人经执行程序,穷尽财产调查,且对主债务人执行程序有结论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完毕的前提是穷尽财产调查,何为穷尽财产调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
另,执行完毕的理解,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条文附后)
我们注意到,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参见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我们检索相关实证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497号“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乔泰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苏峰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606)。江苏高院评价“裁决上海环庄公司对苏州如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太湖小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海环庄公司承担赔偿后有权向苏州乔泰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本案执行中,应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主债务人苏州如顺公司是否已不能清偿案涉债务,如其不能清偿案涉债务,则姑苏法院有权责令上海环庄公司履行相应的债务。姑苏法院对苏州如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找,查到苏州如顺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的房产及土地,上述房产全部被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均存在出租、转租,姑苏法院不是首查封法院,无权先行处置上述财产,且对上述房产查封在先的案件所涉债权数额较大,上述有关财产处置后是否尚有余额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目前尚不清楚,故上述财产不属姑苏法院方便执行的财产。此外姑苏法院未查到苏州如顺公司有其他财产,上海环庄公司亦未提供苏州如顺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故应认定主债务人苏州如顺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债务,姑苏法院责令上海环庄公司承担案涉债务总额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上海环庄公司的申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魏向阳、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印玉芳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合计3143.82万元;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大桥公司在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对印玉芳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魏向阳、王浩追偿。
二、2014年1月22日,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大桥公司等签订《协议书》,约定,“建业公司受广陵新城管委会和泰达公司委托,需征收和拆迁大桥公司位于运河东路398号国有土地和田庄村集体土地上属大桥公司所拥有的全部房屋。就大桥公司拥有产权的所有土地、房屋、附属物等,由建业公司打包价的形式补偿给大桥公司1.8亿元。……具体补偿款支付形式按大桥公司出具给建业公司的“付款通知书”约定的形式支付┄”。截止2015年6月4日,建业公司通过泰达公司支付给大桥公司拆迁补偿款114394769.50元。
三、2015年5月8日,泰州中院作出(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执行裁定:冻结大桥公司银行存款19448488.39元或查封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
泰州中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建业公司人员作询问笔录,建业公司人员称,该户总补偿款1.8亿元,已支付1.1亿余元,此外遗留问题还有约2000平方米房屋未处理,大概需要2000万元左右,尚余约4890万元。
泰州中院于当日分别向建业公司、泰达公司送达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魏向阳的份额38896976.78元,不足部分由大桥公司承担(以人民币19448488.39元为限)”。
泰州中院当日向泰达公司送达的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东宇公司在泰达公司尚余的广福花园三期安置房代建款34868727.1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泰达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吴昌国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泰州中院要求我司协助执行大桥公司、东宇公司依判决应支付给印玉芳的3890余万元(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加盖该公司印章。2015年7月3日,泰州中院向泰达公司送达(2015)泰中执字第00140号函,内容为,该院在执行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东宇公司、大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向阳、大桥公司在泰达公司有拆迁款项未结清,已对上述款项采取冻结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通知泰达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15日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如有异议,在收到函件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又未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四、泰州中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本案中,大桥公司因其房屋被拆迁,其征收拆迁补偿款应归大桥公司所有。泰达公司虽提出大桥公司将此补偿款转让给其他公司,此款并未实际转让,应仍属大桥公司所有。大桥公司未能与部分房屋承租户达成共识并完成协议约定的腾房及交付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及建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除有异议的部分扣除外,建业公司仍要支付给大桥公司补偿款4800余万元。泰达公司在泰州中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协助执行支付给印玉芳的3890余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后,虽提出执行异议,但经该院合法传唤,泰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泰达公司对支付此款没有异议。泰达公司作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应当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拒不协助的,法院可冻结、扣划其款项,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泰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泰州中院对泰达公司强制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审查泰达公司异议请求,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理由是:
一、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执行人大桥公司仅是在被执行人即主债务人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内对申请执行人印玉芳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中,在主债务人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不明情况下,泰州中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建业公司、泰达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大桥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中属于魏向阳的份额38896976.78元,不足部分由大桥公司承担(以人民币19448488.39元为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遗漏审查泰达公司异议请求,大桥公司对涉案拆迁补偿款是否仍享有到期债权事实不明。依据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系复议申请人泰达公司委托建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大桥公司对涉案拆迁补偿款享有到期债权。泰达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大桥公司的上述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锦兴公司、东昌信公司,且泰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桥公司无合同关系,大桥公司对泰达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而申请执行人印玉芳答辩认为,该债权没有实际全部转让。但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一方面未对大桥公司涉案拆迁补偿款债权是否已转让以及转让多少进行审查,该裁定径行认定拆迁补偿款仍属大桥公司所有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该裁定亦未对泰达公司认为该公司非大桥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该公司对大桥公司不负有债务等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审查泰达公司异议请求,本案应发回泰州中院重新审查。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65号“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苏峰代理审判员孙凯),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522)。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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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江苏高院:对主债务人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应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并审查认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