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青林、李舒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ID:bj18601900636)
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先履行通知义务的受让人可获得优先清偿
阅读提示: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只要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自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办理转让登记并不是转让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也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同一应收账款被重复转让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同一债权重复转让时多份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多名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如何解决。参考物权法中有关同一物权被重复转让的规定,涉及无权处分债权的多份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同时,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及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先后顺序对解决多名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履行了通知义务或先履行通知义务的受让人可优先于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后履行通知义务的受让人,从债务人处获得债务清偿。
债权转让合同并生效后,受让人仅是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其是否实际获得债权有赖于是否通知债务人。只有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实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涉及重复转让的,在多份转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先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可优先于后通知的受让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
一、2012年11月16日,出借人邓某与借款人恒基混凝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400万元。恒基混凝土公司将其对南通建工集团的9057559.53元混凝土货款债权质押给邓某,并约定如恒基混凝土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邓某。同时,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签署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2月1日,邓自强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向南通建工集团进行邮寄送达。
二、2012年11月20日,恒基混凝土公司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保理合同。2013年1月7日,恒基混凝土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其对南通建工集团的723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大行宫支行,并于当日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南通建工集团。
三、一审:邓某起诉南通建工集团,要求按照实际债权金额支付3126559.22元。建行大行宫支行参加诉讼,对该债权主张权利。南京市建邺区法院认为,案涉债权构成重复转让,两次转让均有效,但邓某之受让发生在建行大行宫支行之前,故应得到优先受偿。
四、二审:建行大行宫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其受让债权通知早于邓某受让债权通知到达债务人南通建工集团,因此建行大行宫支行理应优先于邓某受偿案涉债权。南京市中院认为,案涉两次债权转让均属有效,但建行大行宫支行受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的时间早于邓某,故二审法院改判建行大行宫支行应获得优先受偿。
五、再审:邓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应收账款涉及重复转让的情况下,哪一受让人可从债务人处获得优先受偿,即不同的债权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本案中,卖方(债权人、借款人)先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邓某,采用的是一种附条件生效的转让方式,即只有当卖方“不能按期还款”时,案涉应收账款才得转让给出借人邓某。而在卖方将该应收账款附条件转让给邓某之后,又基于此应收账款与保理银行开展了保理业务,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买方(债务人)。虽然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邓某的时间早于转让给保理银行的时间,但在前一手转让中,受让人邓某并未及时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债务人),因此第一次应收账款转让在未通知前并未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相反,虽然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的时间发生于后,但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发生于前,因此当两次应收账款转让的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先行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可从债务人处获得优先受偿。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 涉及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多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可以类比的现行法问题是物权的重复转让,典型如一房二卖,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涉及动产、不动产物权重复转让的多份转让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受让人均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出让人履行交付转让标的所有权的义务。同理,应收账款重复转让中,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多份债权转让合同也应属有效。
2. 应收账款重复转让与物权重复转让所不同的在于,物权重复转让仅涉及出让人和多个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应收账款重复转让除了出让人和多个受让人外,还直接涉及债务人,即哪一债权受让人可以获得从债务人处的优先受偿,债务人向哪一债权受让人还款可构成有效清偿等,而多个债权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在现行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按转让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按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先后顺序,按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先后顺序,以及多个受让人间按比例同时受偿等解决权利冲突的观点。
本案中两个债权受让人即为何者应从债务人处获得债务清偿产生争议。江苏省高院认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生效后,受让人仅是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权,其是否实际获得债权有赖于是否通知债务人,从而取得相应债权。债权是具有相对性特征的请求权,只有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实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即是说,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受让人获得取代出让人向债务人请求偿付债务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否能够最终落实,还有待债务人的配合,而如果债务人并不知晓债权被转让的事实,要求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也就无从谈起。可见,通知债务人的程序在债权转让中极为重要,债权重复转让中,如果某一受让人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则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清偿义务。基于此,是否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及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先后顺序可以作为解决债权重复转让中多个受让人之间权利冲突的某项指标,但并不是唯一指标,更为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裁判规则还有待司法实务进一步探索。
3. 本案的权利冲突有其特殊性,即第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并非保理商,而仅是一般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附条件的转让应收账款仅是作为担保借款人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手段,在同时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前提下,该第一手债权受让人并无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迫切需求。法理上来讲,如果应收账款质权能够有效成立,即使应收账款又被转让给保理商,质权人也能基于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权先于保理商获得优先受偿。但万万没想到的是,第一手受让人并未严格按照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法定要求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应收账款质权未能有效设立,该受让人也失去了基于质权优先于保理银行获得受偿的权利。这实际上是提醒保理商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核查应收账款是否被设立质押,如存在有效的质权,保理商应谨慎开展基于该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否则将面临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保理融资回款的风险。
4. 如第一次债权转让时受让人为保理商,基于明保理和暗保理的不同业务模式,将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如第一次受让的保理商采用了暗保理的方式,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手受让的保理商采用明保理的业务方式时,此时后手受让的明保理商可基于其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事实获得从债务人处的清偿回款。如第一次受让的保理商采用了明保理的方式,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那么后手受让的保理商即使采用明保理的方式,也不能先于前手保理商从债务人从获得清偿,此时后手保理商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以及应收账款是否已经被设置了权利质押,是否已经被转让过等事实则变得尤为关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三条【涉及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哪一受让人可从债务人处获得优先受偿的论述:
江苏省高院认为:“(一)恒基公司两次转让债权的行为均属有效,案涉债权应归属建行大行宫支行。
首先,邓自强与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同时将对建工集团相关交易凭证交给邓自强,但借款协议还明确约定将案涉债权质押给邓自强,如恒基公司按期还款付息,则邓自强无权处理以上债权;如恒基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则将上述质押债权转让给邓自强,由邓自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可见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的凭证交付及案涉债权的性质应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债权转让,只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恒基公司不能按约偿还,邓自强才能主张行使债权转让的权利,故即便邓自强持有恒基公司相应交易凭证,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了案涉债权。邓自强与恒基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6日,即至2012年12月16日前,邓自强并不能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而恒基公司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保理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恒基公司未丧失债权,并不属无权处分。
其次,邓自强在借款债权到期后,恒基公司并未及时通知债务人建工集团,邓自强不能取得案涉债权。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现有证据看,2013年1月7日的建行大行宫支行债权转让通知,经公证以邮寄方式向建工集团送达,而邓自强的债权转让通知于2013年2月1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后者晚于前者。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邓自强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二审中虽称邓自强曾于2012年12月口头通知其债权受让事宜,以及其未收到2013年1月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在此前,建工集团曾书面向法院确认案涉争议债权属于建行大行宫支行,并于2012年1月7日收到建行大行宫支行为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邓自强及南通建工集团关于口头通知债权让与的陈述证明力显然小于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在缺乏其他补强证据,且与书面证据存有矛盾冲突的情况下,理应采信书面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况且邓自强所称通知并非由恒基公司所发出,故二审判决认定建行大行宫支行债权转让通知先于邓自强的通知到达并无不当。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生效后,受让人仅是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权,其是否实际获得债权有赖于是否通知债务人,从而取得相应债权。债权是具有相对性特征的请求权,只有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实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是普通动产的物权买卖,本案所涉系债权转让,其法律性质并不相同,邓自强主张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是针对执行环节财产分配方式的规定,并非针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权利的比例划分。邓自强主张按比例清偿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再行主张债权并非对保理合同的解除、撤销或变更。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人和债务人约定清偿不足部分再行追偿的权利,系将债权转让款作为债务清偿款后剩余债务偿还责任的约定,系保理债权本身应得到足额清偿权利的应然之义,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采用继续追偿、申报债权等手段继续主张债权的,并不直接产生解除、撤销或变更保理合同的法律后果。邓自强以建行大行宫支行申报债权而丧失案涉转让债权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邓自强未取得案涉债权的质权,不能主张相应的优先受偿权。首先,虽然邓自强与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将案涉债权质押给邓自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订债权质押合同也属有效,但双方并未依法在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合同有效,但邓自强并未依法取得质权,其对案涉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邓自强在本案诉讼中起诉被告是建工集团,而非恒基公司,其请求权基础是债权转让,而非借款合同质权的优先受偿,故其以质权优先受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与被上诉人邓自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邓自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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