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公司解散清算未通知债权人的股东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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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30 14:54 6035 0 0
多债权人因债务人处于吊销的状态,债权最终无法实现,但却束手无策。

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情景引入

《公司法》规定,公司在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不合法合规经营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合并或分立等情形下需进行解散。且在以上解散事由出现15日内应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尔后办理注销登记。然而,在实践中,解散事由出现后未进行清算或未依法进行合格清算的案例频发,很多债权人因债务人处于吊销的状态,债权最终无法实现,但却束手无策。那么对于此类情况,债权人是否有权追究股东或者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呢?若需承担责任,相关人员又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裁判主旨      

股东在解散清算时若明知公司负有债务,则应依法通知债权人,否则其清算报告将被视为虚假的清算报告。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为限。而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依法清算情形下公司真实的剩余财产数额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01

案情简介

曹数强、曹静二人于2010年4月9日投资150万元设立源达公司,其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曹数强出资120万元、曹静出资30万元。

 2013年3月8日,源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长江商业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源达公司向长江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由靖江市凯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旭晔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陆旭晔、曹数强、曹静及姚胜华、黄若冰与长江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陆旭晔、曹数强、曹静等为源达公司向长江商业银行所借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7月1日,源达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决议解散公司为由申请注销源达公司,并成立了以曹数强为负责人的清算组,组员包括曹静等。2013年7月31日,源达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此时长江商业银行未申报债权。2013年11月4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库存资产12360元、收回债权1200元、偿还债务4434元、剩余净资产(实物)9126元,曹数强分配得7300元、曹静分配得1825元。2013年11月20日,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源达公司的申请核准注销了该企业。

2014年3月7日,长江商业银行对源达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到期,其时源达公司已经注销。长江商业银行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同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靖江市凯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数强、姚胜华、曹静、陆旭晔、黄若冰于2014年9月23日前分期归还长江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如有一期未按约归还,长江商业银行可立即申请执行余下全部欠款本息。2014年9月9日,长江商业银行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陆旭晔偿还了长江商业银行55万元。

后陆旭晔将曹数强与曹静二人诉至法院。陆旭晔认为曹数强、曹静二人作为源达公司的股东,在清算时明知源达公司存在债务,却未通知债权人长江商业银行,属于编制虚假的清算报告,并于2013年11月20日将源达公司注销,造成其担保债权损失,因此请求判令曹数强、曹静二人赔偿其损失55万元。曹数强、曹静二人辩称:1.2013年7月31日,源达公司在《扬子晚报》上进行了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申报债权,但长江商业银行未申报债权,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编制虚假清算报告的问题;2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源达清算小组,而非将两个自然人作为被告;3.即使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限于源达公司清算注销后所分配到的财产,而非原告所称的55万元。

02

案件争议焦点

 一、本案中曹数强、曹静二人明知长江商业银行为源达公司债权人却并未通知长江商业银行,而是采取直接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在长江商业银行未予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所编制出的清算报告是否为虚假的清算报告?

 二、曹数强、曹静二人应当承担55万元债务还是应按照清算结束时所分到的财产份额承担债务?

03

案件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清算报告是否为虚假的清算报告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因此,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均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清算组可以在上述两项义务中仅选择一项履行。本案中,曹数强、曹静仅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登报公告的义务,但未能提交发送清算事宜通知及通知到达长江商业银行处的直接证据,应认定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且曹数强和曹静明知上述法律规定而不履行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另外,本案中,陆旭晔提供的源达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及清算报告表明,曹数强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公司注销登记表以及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然此时长江商业银行对源达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尚未到期。曹静作为源达公司股东,其在清算报告以及表决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亦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时知晓公司还欠长江商业银行200万元债务,应认定清算组实施了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被告二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数强和曹静在源达公司清算时未能通知长江商业银行及时申报债权,导致在长江商业银行对源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到期时无法实现,进而导致陆旭晔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义务归还了长江商业银行借款55万元,因此曹数强和曹静的行为造成了陆旭晔的直接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被告二人应举证证明公司清算注销时的剩余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二人所称在清算后所分配财产份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曹数强、曹静二人因编制虚假的清算报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不能真实证明清算时公司的剩余财产份额,因此应当赔偿原告陆旭晔55万元。

实 务 总 结

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这两种责任方式是公司的核心制度。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很多股东法律意识淡薄,明知在公司欠有债务的情况下,为了公司能逃避对债务的承担,恶意的对公司进行注销,误以为注销后公司的主体就不存在了,也不用再承担责任了。

殊不知公司终止并不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债权人也可以公司股东所承担的清算义务为依据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种做法让股东自己陷入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境地。

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若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对于债务人存在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不合法合规经营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合并或分立等情形出现后的15日内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责任扩大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同时,对于存在上述情形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也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否则将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延 伸 阅 读

01

主要观点

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照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参考案例

      张达华、林清香系康成公司的股东。2008年6月21日、22日和同年7月7日康成公司与宇惠制药有限公司共签三份《新药转让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新药转让总价款为325万元,之后康成公司分别于2008年6、7、8、9月份陆续将325万元转让价款转给宇惠制药有限公司。后因国家相关政策变化,合同所涉新药转让项目取消,三份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经协商,宇惠制药有限公司承诺退回全部合同款项。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退还康成公司50万元,于2015年3月退还康成公司50万元,合计退还100万元。

2018年4月12日康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议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公司清算期间,康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康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25万元及利息等转让给另一股东张达华。2018年7月9日该公司作出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登记。2018年9月29日张达华依据新药转让合同、收据、对账函、2018年5月8日康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诉至本院,向宇惠制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宇惠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5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发生在康成公司解散清算期间,在清算期间,清算法人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而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应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在法人清偿全部债务前,不得向法人的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分配法人的财产。法人清偿了全部法人的债务后,清算组才能够将法人的剩余财产分配给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本案康成公司清算期间,在清偿全部债务之前决议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司之一的原告张达华,开展了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归于无效。原告基于此不能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25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

02

主要观点

      《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若公司尚未经解散清算,尚未发现资不抵债,不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规定。反之,若经解散清算,发现资不抵债,则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规定。

参考案例

2017年5月15日,雅筑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唐人电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雅筑公司承包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9号B座5楼I区江苏大唐天下网络科技公司办公室室内装饰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361300元,付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50%,剩余的工程尾款(合同价的50%)在2017年12月前付清;施工结束后,甲方款项付清。

2017年7月28日,唐人电子公司出具竣工经验证明书认可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唐人电子公司先后支付70万元工程款。2017年9月29日,唐人电子公司将办公地址变更为案涉装饰房屋内,并经工商机关备案。2018年7月25日,因增加约5万元项目,唐人电子公司同意按照141万进行结算。当日,唐人电子公司向雅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贵司给江苏大唐天下总部办公区装修款计141万元,已支付70万元,尚欠71万元整,我司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前将所欠尾款支付给贵司,若不能支付,拟以我司现有红木家具、办公家具,其他办公设施(详见清单)处置权交与贵司,或处置变现优先偿还贵司尾款。”承诺书上加盖有唐人电子公司公章,另有张文波、朱宗林、方圣宝、王兴建、茆中林等人签名。后唐人电子公司将出具“办公家具报价表”中的部分红木家具、办公家具以38万元价格抵给雅筑公司。剩余33万元工程款唐人电子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2017年5月11日,唐人电子公司成立,申请登记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张文波、朱宗林系唐人电子公司的股东,张文波认缴出资510万元、朱宗林认缴出资490万元,由两股东在2046年5月5日前分期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18年6月15日,张文波与朱宗林签写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如下事项:1.同意公司注销,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成员为张文波、朱宗林,其中朱宗林为清算组组长,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2018年6月21日,唐人电子公司清算组成员经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备案。

因唐人电子公司未清偿雅筑公司欠款,故雅筑公司将唐人电子公司及其股东张文波与朱宗林诉至法院,要求唐人电子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股东张文波与朱宗林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8年7月25日唐人电子公司向雅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雅筑公司剩余工程款71万元。后唐人电子公司以部分家具抵扣工程款38万元,剩余33万元至今未付,故因唐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雅筑公司有权依据该承诺书,请求唐人电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唐人电子公司应当向雅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另外,雅筑公司主张,唐人电子公司已经进入清算解散程序,唐人电子公司的股东张文波、朱宗林未实际出资,完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应当对唐人电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2018年6月15日张文波、朱宗林已通过股东决议,同意成立清算组,解散公司,但目前唐人电子公司实际未进入清算程序,尚不能确认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雅筑公司现请求张文波、朱宗林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雅筑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03

主要观点

当债权人主张将股东未缴纳出资作为清算财产时,债权人应当就股东未完全出资承担证明责任。

参考案例

“岭上人家"农庄系崇阳县××进口村村民委员会扶贫开发项目。2017年,该村委会将“岭上人家"农庄发包给廖秀娥经营。2017年3月,因开发“岭上人家"农庄,需要挖机施工,廖秀娥将挖沟、平路、挖地、挖鱼塘等项目承包给黄奇强自带挖机施工,按每小时180元向黄奇强支付挖机施工款。黄奇强自2017年3月26日至11月12日,自带挖机多次为“岭上人家"农庄施工共计779.67小时,合计施工款140341元;经结算,尚欠施工款59014元。同年7月6日,被告廖秀娥与其子陈行为股东,申请注册登记设立“崇阳县亿霖茂观光农业有限公司"经营“岭上人家"农庄,股东为廖秀娥,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比例80%;股东陈行,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20%;法定代表人为陈行。2019年4月17日,“崇阳县亿霖茂观光农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省亿霖茂观光农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廖秀娥,出资额900万元,出资比例90%;股东朱卓英,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秀娥。公司更名登记至今,其经营的“岭上人家"农庄处于歇业状态。

因湖北省亿霖茂观光农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欠款,故黄奇强将廖秀娥、陈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廖秀娥、陈行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亿霖茂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亿霖茂公司更名前股东为廖秀娥,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800万元;股东陈行,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亿霖茂公司更名后,股东变更为廖秀娥,出资额900万元;股东朱卓英,出资额100万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廖秀娥、陈行作为亿霖茂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秀娥、陈行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亿霖茂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法条 ·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三款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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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实务:公司解散清算未通知债权人的股东责任承担

商事诉讼仲裁研究

道可特陈杰律师团队主要服务于金融、不良资产、商事诉讼、新三板等领域,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大量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曾多年参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法律评审工作 曾服务中国农业银行资产处置中心、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良资产管理机构,尽职调查及处置多笔资产及债务重组。为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批量贷款诉讼清收服务。曾代理多起最高法院二审再审案件。(个人微信号:victorych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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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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