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作为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的5大税务风险

齐精智 齐精智
2021-10-28 13:37 3257 0 0
法人作为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相比个人作为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各有利弊。

作者:齐精智律师,资产界专栏作者,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合伙企业中法人作为合伙人的情形在实践中越来越多。法人作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主要涉及到增值税及所得税。齐精智律师提示法人作为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相比个人作为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方面各有利弊。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合伙企业并未作出利润分配的决定也未实际分配,法人合伙人需要确认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因此,不论合伙企业是否做出利润分配决定,只要其留存利润,该部分的留存利润也应该按照规定的分配比例,由法人企业确认为当期收入。

二、企业法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得的被投资公司股息红利,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企业从合伙企业中分得的股息红利不可作为免税收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上述规定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合伙企业亏损时,不能抵扣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08)159号文第五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的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合伙企业本身是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其亏损应该由将来自身的经营所得来弥补,不能将亏损分配给合伙人。

四、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股权的,法人合伙人只能按照企业所得税25%依法纳税。

1、合伙型私募基金对外转让股权取得收入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故,合伙企业因转让未上市企业股权或者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价款在扣除成本、费用、税金和相关损失后,以剩余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适应25%的税率征税。

五、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只适用个人投资者按照20%的财产所得缴税,不包括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对外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的,法人合伙人按照25%企业所得税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法人作为私募基金合伙人无论取得股息红利还是股权转让收益都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个人作为合伙人对股息红利只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对股权转让所得要缴纳5%-35%的经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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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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