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违法建筑买受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确认所有权,被裁定全案驳回起诉!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19-10-01 10:08 7640 0 0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既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违法建筑归其所有,又要求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违法建筑执行的,其两项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性,考虑到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案外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诉求可以包含排除执行和确认权属两项,法院可根据情形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笔者认为两诉求之间虽存在关联关系但可独立评价,两项诉求并非严格因果关系或递进关系,笔者对本文援引判例是持反对意见的,发此文供大家讨论。

裁判概述: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既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违法建筑归其所有,又要求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违法建筑执行的,其两项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性,考虑到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案外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摘要:

1、陈盈朴将其从房产开发商处购得的案涉房屋出售给王长生,但该房屋由于开发商资金问题未能完成该房屋所在小区的手续申报,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

2、王长生购得该房屋后在未取得重建手续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私自重建,并且将私自重建后的房屋再次出售给肖冰。

3、陈盈朴无力清偿欠付卓富公司的到期债务,卓富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4、肖冰以自己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继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二是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

争议焦点

肖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观点

再审申请人肖冰作为案外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二是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案涉西安市雁塔区房屋,是其从王长生处购得,而王长生则是从原审第三人王凤婕、陈盈朴手中购得后新建而成。因此,肖冰认为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不属于陈盈朴、王凤婕的财产。其在原审提交了王长生重建该房屋有关的证据:枫叶别墅苑拆迁重建工程施工合同、规划总平面图等。根据肖冰以上起诉、举证情况,其两项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性。因案涉房屋未取得拆除重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二审裁定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冰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肖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1460号

相关法条: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实务分析:

通过对权威判例的系列梳理发现,关于违法建筑的买受人是否有权对抗违法建筑名义所有人其他债权人的执行问题,实务中的权威判例较为混乱,本文援引判例观点更为严苛,径行裁定对案外人(买受人)的执行异议驳回起诉。笔者对本判决的正确性持保留意见。

进一步分析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是:案外人在诉请中提出了确权请求,因案涉执行标的系违法建筑则确权请求不应支持,且确权和排除执行两诉求有关联,因此裁定全案驳回起诉。从法院的分析中不难得出,如果当初案外人仅提出排除执行诉请不提及确权请求的话,法院会进一步审查后做出判定。因此,笔者建议类似情形的案外人,如明知确权请求不会被支持的话,不要带着试一试的侥幸心理,避免因提起了确权请求而导致全案被驳回起诉的结果。

另外关于本案判决的正确与否,笔者坚持在编者按部分所表述观点:法院对案外人的两项诉请应独立评价和判定。因为在实务中的确存在虽无法作出确权的司法裁定,但案外人的举证足以证明权益存在,且权益足以阻却执行的情形;此时如果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其权属就想当然的认为不能阻却执行,笔者认为欠妥。一孔之见。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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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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