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公司拒绝履行行为义务,法定代表人也可能被采取限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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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2 16:11 4375 0 0
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执行过程中,若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裁判概述

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执行过程中,若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案情摘要

1. 在崔尼提公司与全宝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一案中,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全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登记地提供2016年审计报告以供崔尼提公司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全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登记地提供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以供崔尼提公司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
2. 全宝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崔尼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全宝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全宝公司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
3. 执行法院对全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震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陆震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解除对全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费令措施?

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第一款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鉴于全宝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故昆山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对作为全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你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从昆山法院对你采取限制消费令前,崔尼提公司律师与你的微信联系内容来看,崔尼提公司曾试图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使得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查阅内容得以履行,但因全宝公司不予配合而未果。此种情形下,可认定全宝公司具有消极履行的情形。
最后,根据限高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而本案中,既无申请执行人崔尼提公司同意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亦无被执行人全宝公司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形,故对你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1年1月1日施行)第71条规定,驳回你的申诉请求。

案例索引

(2021)苏执监14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实务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高消费是限制未积极履行法院判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从立法目的和立法原理上看:在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情况下,其负有债务已经判决确认却未能积极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可在不剥夺其基本生存生活情况下限制其高消费以督促其履行;如果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影响债务履行的责任人、控制人可才采取上述限制措施。但从法条的直接规定上看,采取上述另种限制措施的前提都是针对“给付义务”的待履行者,对于其他行为履行义务,法律并未规定是否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的羁束措施。本文援引判例对法律的直接规定予以一定突破,认为:被执行人对行为义务的怠于履行,对相关义务主体或义务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实控人也可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予以督促。当然,法院的做法对有效的推进执行当然能起到一定作用,但笔者认为该做法因无法律规定而欠妥,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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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高院:公司拒绝履行行为义务,法定代表人也可能被采取限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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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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