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这些情况担保责任竟然可以免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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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5 18:05 7201 0 0
《民法典》时代,担保人合法权益将得到进一步强化!

作者:天致团队

来源:信实律师(ID:FJLHXSLSSWS)

2020实“鼠”不易,2021必定“牛”转乾坤!对于法律人来说,2021年的到来意味着《民法典》的到来,意味着如头发丝一般多的配套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业规定…牛气哄哄的扑面而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则是首当其冲作为《民法典》实施后颁布的第一部司法解释闪亮登场! 作为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中的“长子”,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一些争议较大或因存在分歧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小律主要从直接影响钱袋子的担保责任免除部分捋一捋,让我们担保不糊涂,要钱在准途。

一、合同未生效免责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不成立,则合同项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即没有存在的基础。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不成立的情形有:一人自行订立的合同不成立;意思表示不一致,承诺未生效的合同不成立;合同客体不确定导致的合同不成立;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且未履行的合同不成立。

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有:要物合同未履行物的给付的合同不生效;须经批准、登记方能生效的合同未履行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不生效。无论是合同不成立还是合同成立未生效,均会产生因合同未生效而使担保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法条链接:

二、合同无效免责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有:

(1)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来看,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法条链接:

(2)从真实意思表示角度分析,若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法条链接:

(3)从担保人主体资格方面判断,法律明确将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提供担保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及以公益为目的的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若上述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提供担保,则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此情形下的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进行分配,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条链接:

(4)从担保物的合法性方面认识,《民法典》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抵押和出质的财产种类,以及不得抵押的财产种类,同时也都规定了兜底性条款。若违反法律规定以不得设定担保的对象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此情形下的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进行分配,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以违法建筑物设定抵押的,依据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该抵押合同有效。法条链接:

(5)从法定决议程序可知,未经过法律规定的决议程序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且债权人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且相对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法条链接:

担保责任除了上述免责情形外,还有权利变动免责、怠于行使权利免责、其他情形免责等。欲知详情,且看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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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新!这些情况担保责任竟然可以免除……(上)|信实观点·天致团队

信实律师

信实创办于1989年,被评为“全国优秀律所”、“司法部部级文明律所”,在厦门(湖里、集美)、上海、福州、泉州、龙岩、漳州、三明、莆田、宁德设有分所,在厦门大学设有分部,拥有律师300余名。微信号: FJLHXSLSS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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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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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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