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起诉,虽撤诉仍有主张保证责任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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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4 10:01 5107 0 0
债权人向法院诉讼对保证人主张责任,因送达不能选择撤回对该保证人的诉讼,该情形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该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对该保证人开始起计诉讼时效。

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张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债权人向法院诉讼对保证人主张责任,因送达不能选择撤回对该保证人的诉讼,该情形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该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对该保证人开始起计诉讼时效。同时,债权人申请对部分共同保证人强制执行的行为引起对其他共同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案情摘要

1.2011年2月24日,泰安银行与知心仁食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9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2.同日,泰安银行与被告贾秉城、齐梅芳及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主体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2012年,泰安银行因知心仁食品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年7月20日,因无法联系到贾秉城、齐梅芳,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泰安银行撤回对被告贾秉城、齐梅芳的起诉。

4.同月24日,泰安银行与知心仁食品等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告知心仁食品于2012年8月1日前偿还原告泰安银行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8月29日,泰安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15日,因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裁定终结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5.泰安银行向贾秉城、齐梅芳主张上述借款的保证债务,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引发本案。

争议焦点

一、泰安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贾秉成、齐梅芳主张了权利;二、泰安银行对贾秉成、齐梅芳的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一、在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下,泰安银行于2012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秉城、齐梅芳承担保证责任,贾秉成、齐梅芳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认可,泰安银行系因无法联系到贾秉成、齐梅芳,撤回了对贾秉成、齐梅芳的起诉,应当认定泰安银行向贾秉成、齐梅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2013年8月29日泰安银行向法院申请对两保证人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黑土地知心仁食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引起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贾秉城、齐梅芳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而认定本案泰安银行对贾秉城、齐梅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3108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

173.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实务分析

本文援引案例涉及争议的焦点有两结论:一、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又撤回起诉的,在未送达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二、对部分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的强制执行对其他未诉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以保证期间主张为前提)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案例中法院文书并未对结论进行分析。笔者结合上述观点,在本文全面展开讨论。引申另外两个问题:一、在保证期间内对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能否具有涉他效力?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又撤回诉讼的,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文讨论的保证系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不包含其他一般保证类型),下面笔者将上述四个问题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从保证期间角度:保证期间是指依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债权人未在此期限内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期间制度设定的立法本意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权,避免保证责任有无、大小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在多数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为无偿,保证期间制度的设定更多地倾向于保障保证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也是基于上述立法目的,实务中主流认为无论保证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均应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给予严格认定限制,只有在债权人逐一向每位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且必须在保证责任的主张要到达保证人时方能构成对保证人的权利主张,保证责任方才自此时转换成诉讼时效的计算。是故关于保证期间方面,笔者的结论是:1、提起诉讼后撤诉且未送达,不应构成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该主流观点与本文援引观点相左);2、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共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对其他共同保证人不应具有涉他效力(本观点在已生效的《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9条第1款、第31条第2款予以明确)。

诉讼时效问题角度:1、实际是讨论诉讼时效主张的涉他效力及诉讼时效权利的主张是否要坚持“到达主义”。首先,对是否要坚持“到达主义”?虽然实务界中多有讨论,包括部分文章主张最高院内有“发出”与“到达”主义之争,但实际上从《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的内容来看,无论坚持哪种解释方法,均不能解释出必须“到达主义”的意思,同时最高院的案例也基本支持“发出主义”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对诉讼时效权利的主张,向法院或相关法定机构主张均可构成时效的中断,无须考虑是否到达。诉讼时效制度与保证期间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同,在“发出主义”和“到达主义”的选择上也不同。保证期间制度的目的更倾向于保护保证人,债权人如果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必须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保证人。相反,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虽然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毕竟债务人从实体上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因此,在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上,有些情况下即使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债务人,法律上也认定债权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即为明证。可见,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上,不以意思表示送达到债务人为必要,只要债权人证明其依法主张了权利,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即可,而不管主张权利的方式。(详见杨永清2021年发表的《<新担保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合同的几个问题》一文)

2、保证人之间诉讼时效的涉他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分成两类进行讨论,第一类为保证人之间有意思联略、且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况,此时各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所称的“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在相互之间有“涉他性”,按照《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一人主张诉讼时效,其效力及于其它连带债务人。第二类是保证人间相互无追偿权的多人保证情形。此时因保证人之间无相互追偿权,甚至相互之间不知道有彼此担保的存在,保证人相互之间不具备信赖利益、信任基础,即便目前我国法律将诉讼时效权利主张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债权人近乎绝对的效力,但对于完全无关联的保证人来说,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主张的涉他效力仍太牵强。笔者认为此时,各保证人之间不属于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第2款所称的“连带债务人”,各保证人之间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不应具有“涉他性”。第三类是保证人之间有单向追偿权(两保证人与债务人在经济上存在亲疏区别,特别约定单向追偿权),此情形下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相对负有被追偿义务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普通情形下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类似,笔者认为两者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涉他性问题可以参照普通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涉他性规定,即“单向涉他性”,笔者认为虽然《民通意见(试行)》于2021年1月1日因新法废止,但其173条关于上述情形下“单向涉他性”的规定,仍因符合法理不应被否定。

综上,我们回观一下本文援引判例的裁判方向,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及主流观点下,应另当别论。一孔之见,欢迎读者拍砖。

特别提醒:关于催收中断时效、主张保证责任行为效力的涉他性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读者在资产管理工作中建议按照全无涉他性严格操作,不可盲目信赖本文观点,本文观点仅供读者诉讼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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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起诉,虽撤诉仍有主张保证责任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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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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