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如何认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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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2 15:48 13441 0 0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

案号:

二审案号:(2018)甘民终590号

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审理法院: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周某在华骏公司任职期间,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在周某担任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期间,华骏公司与周某之妻高某某发起设立的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了38份加工承揽合同,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货款未按时支付。为此,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就欠款偿还问题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但因青海同海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调解书执行程序被终结。

后,华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周某赔偿华骏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周某赔偿华骏公司经济损失4229358.00元。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败诉后又提起再审。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析。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

《华骏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

本案中,周某的身份是作为甘肃中集华骏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其妻子高某某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某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事实上就是为了和甘肃中集华骏进行交易,周某亦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某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唯独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且周某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某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定周某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周某应当对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1、我国《公司法》仅将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明确规定为高管,对于不属于上述之列的人员在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时,是否可以违反公司法规定的高管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

2、从本案可以看出,最高院在此问题上更关注某一职位员工的实际职权,而且关注实际职权的观点有可能逐步成为此类案件的一般处理意见。因此在日常经营中,建议公司在制定章程时或在名片、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将对公司有重要决策权、执行权、掌握公司核心信息的关键职位定义为公司“高管”,明确其职务,以减轻后续纠纷中的举证难度。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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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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