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虽然《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其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已同意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法院在综合考量合伙企业所担保债权的产生原因、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质等多重因素后,仍可认定债权人为善意,判定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韩远出借给普利惠合伙企业237878600元借款,华泽智永合伙企业及华泽智永公司均在前述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华泽智永合伙企业对此提供担保。
2.协议签订后,韩远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普利惠合伙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投资力天公司专项股权。
3.《华泽智永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载明:(1)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系投资力天公司专项股权,本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担保、抵押、房地产等业务;(2)普通合伙人为华泽智永公司,优先级合伙人为国泰公司,劣后级合伙人包括北京掌易文化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杭州君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舟山易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华富时公司;(3)华泽智永公司系华泽智永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4.普利惠合伙企业未能清偿到期借款,韩远诉至法院要求华泽智永合伙企业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5.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远的诉请,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请,最高院驳回华泽智永合伙企业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华泽智永合伙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其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不能仅以是否有积极作为来判断,应综合企业形式、交易性质、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
首先,《华泽智永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在合伙企业目的的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合伙的设立系针对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专项股权投资而进行,合伙企业有权采取任何和所有必需、合适的行动。华泽智永合伙为普利惠合伙的借款提供保证,与华泽智永合伙的设立目的相吻合。韩远有理由相信,华泽智永合伙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其次,《华泽智永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但该约定首先是华泽智永合伙内部关系的规范,并不属于韩远应当注意的范围。且该合伙协议中“担保业务”的含义亦显然为一种持续性的商业行为,不应包括华泽智永合伙为实现股权投资目的为普利惠合伙提供的担保。
再次,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具有高度人合性和灵活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在华泽智永合伙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智永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韩远而言,可以得出华泽智永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要求韩远作为外部人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原审法院认定,华泽智永合伙在《借款协议》中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华泽智永合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企业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实务分析
本案争议主要在于,在合伙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于担保合同签章的情况下(即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该合伙企业分别能否以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31条之规定免责。对于企业合伙协议中关于担保的特殊约定,理论与实务中大抵不存在争议,一方面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决定了合伙协议难以约束第三人,另一方面《合伙企业法》第31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所作特殊限制一般不能构成合伙企业的免责事由。本文所引判例中,华泽智永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约定方式为“不得从事担保业务”,而担保业务应当是一种具有持续性的商业行为,不能涵摄企业因经营需要对外作出的偶发性担保行为,自不在前言范围内讨论。
但是对于本文讨论情形下的合伙企业能否依《合伙企业法》第31条之规定免责,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前述31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则无效,但本案二审及再审法院显然并认为前述第31条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同《公司法》第16条一样,仅对前述第31条做效力性强制规定或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二分法并不能得出最终结论。从目前理论与实务中达成的共识来看,《公司法》第16条与《合伙企业法》第31条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但认定其规范性质为管理性规定并不足以得出公司或合伙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问题的争议焦点实则集中在如果仅有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公司或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为善意?这实际上是对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判断。
本文援引案例中,再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结合了多方面因素,最终得出合伙企业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1)保证合同所担保主债权的产生原因:华泽智永合伙的设立目的为投资力天公司,而其在案涉担保合同中所担保的借款也是用于向力天公司出资,该担保行为与华泽智永合伙的设立目的相符合;(2)合伙的组成:华泽智永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智永公司同为案涉保证合同的担保人之一;(3)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质:人合性较强。
无论如何,本案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确立的裁判思路是:如果合伙企业对外提供的担保并非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结合合伙企业所担保债权的产生原因、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质等多重因素综合考量后,也可认定债权人的善意,担保企业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当然,本案二审及再审法院确立的该裁判观点能否成为今后的主流观点,仍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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