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及数据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笔者通过“第三人到期债权”关键词检索发现,其中民事类型有102宗,执行类型有201宗。本文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三个执行裁判案例进行分析,由于执行法院在操作中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导致程序出现瑕疵。
二、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实质要件
《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阐述,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实质上,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据法院规定,不得强制执行。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所谓异议,包括第三人认为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或对债务数额的异议,即认为债务自始不存在或实际数额与通知履行的数额不相符。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四、执行法院是否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23号】中阐述,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对第三人的财产没有产生实质的损害。此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在操作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可以书面通知第三人的同时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该到期债权的金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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