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诉请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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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9 13:06 5059 0 0
我国法律并无规定限制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质权实现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我国法律并无规定限制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质权实现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

案情摘要

1. 海南华信公司将其对青岛秦鲁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

2. 因海南华信公司未能按期清偿欠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债务,国家开发银行将应收账款债务人青岛秦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青岛秦鲁公司将欠付海南华信公司的应收账款直接向其支付。

争议焦点

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

法院认为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

本院发布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3号)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参照上述指导案例,一审判决关于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所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所涉应收账款的认定确有不当,审理中,注意根据查明事实情况,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三、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关于担保权人在实现质权的诉讼过程中可否诉请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的问题,法律并无直接规定,实务中则存在不同理解。本文援引判例明确:如果设立质权的标的是明确的金钱之债且该金钱之债并无其他负担或更优先权益的,质权实现过程中无需评估、拍卖程序,法院可以直接判定质押债权相对人向质权人支付款项以履行质押义务。

该司法操作可快捷平复权利义务、节约司法资源且不存在威胁其他权利人权益的情形,并无不妥。同时,笔者认为如此司法操作和代位权诉讼的制度设计也不谋而合,笔者特此推荐。当然,笔者认为此类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列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利保障等问题都需要予以充分考虑,笔者在后续文章中将做进一步讨论。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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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诉请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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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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