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动产售后回租同时设立委托抵押,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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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15 11:00 3335 0 0
购入出租方将购入的租赁物交由售后回租方租赁使用后,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防范商业风险,约定委托承租人再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

作者:初明峰、张款、王瑞珂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关于售后回租方式设立的融资租赁,是否有真实的所有权转移意思、所有权是否真实转移,是判断融资租赁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关系设立是否有效的关键。对于不动产,是否达到上述标准比较容易判断,但具体到动产的售后回租,上述标准的判断则存在一定难度,笔者结合最高院的本则判例,予以分析。本文援引判例事实发生在2013年期间,基于当时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这一公示制度的缺失,为保护出租人的权利,由其在完成融资租赁同时再委托承租方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实属不得以而为之的行为,且出租人将其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进行处分,也未侵犯第三方的权益,最高院未对此加以责难,笔者赞同。但,笔者认为本判例情形如在现阶段非典型担保登记制度较为完善的今天,存在上述情形的,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所有权变更意思应另当别论,该与融资租赁所主张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相悖的再抵押行为应当是对认定是否具有设立融资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冲击。望读者不要依赖本文判例观点、实务中审慎为之。

裁判概述

根据物权法规定,购入出租方在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售后回租方向其交付租赁物,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即发生移转,所有权人变更为购入出租方。购入出租方将购入的租赁物交由售后回租方租赁使用后,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防范商业风险,约定委托承租人再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案情摘要

1.2013年5月24日,国兴公司(甲方)与方正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

2.《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物件以9000万元的价款出卖给甲方,再由甲方将上述物件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将租赁物原始发票复印件及明细清单原件交付给甲方后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移交,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3.2013年5月24日,国兴公司(抵押权人)与方正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方正公司以租赁物为国兴公司享有的上述租金债权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4.方正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称:“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向我公司交付的使用的租赁物。”

争议焦点

国兴公司和方正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

新疆高院认为(一审),《回租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已经生效。该《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为动产,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关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转让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国兴公司在该《回租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已经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进行的是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符合 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虽然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就案涉租赁物又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兴公司为抵押权人、方正公司为抵押人,但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出租人国兴公司的权利、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这种做法亦被《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所认可。国兴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了《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方正公司也向国兴公司支付了第 1、2 期租金、租赁保证金和部分手续费,因此,《回租租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且已经履行,方正公司认为该《回租租赁合同》实际上为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回租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休、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经审查,《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在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复印件(签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明细清单原件,或由国兴公司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对该租赁物的评估原件交付国兴公司后,仍由方正公司在附表所列的使用地点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发生移交,但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国兴公司所有。上述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签订合同当日,方正公司在《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国兴公司已向其交付租赁物,且租赁物能够完全满足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之后,方正公司亦按照约定支付了两期租赁费用。由此可见,合同签订当天,《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便已生效,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已发生移转,所有权人变更为国兴公司,并已将租赁物再交由方正公司使用。国兴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及出租人,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防范商业风险,约定由承租人方正公司再将租赁物抵押给国兴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昌盛公司关于国兴公司仅为抵押权人,并非所有权人,故国兴公司无权就案涉租赁物签订《回租买卖合同》及《回租租赁合同》,该两份协议亦因此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897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实务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出租后又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完成抵押登记是否认定所有权为转移?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对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可以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但实务中存在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却与融资租赁不符的情形。故,对本案焦点问题的回答,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标准,综合考量标的物的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履行期间,出租人保持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以作为其在承租人违约时,收回租赁物的物权保障,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当动产作为售后回租交易的标的物时,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即租赁物继续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但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但在占有作为动产物权公示要件的现行法律框架下,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会在客观上形成其享有物权的假象,存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处分租赁物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形,这会给出租人造成重大的经营风险。出租人为防范风险,要求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其设立抵押权并进行登记,有利于第三人获知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态,进一步保障了出租人的权利,且并不违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对出租人享有的债权具有担保功能的基本特征。

本案中,对《回租买卖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新疆高院从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立抵押权的目的等角度,综合判定双方之间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笔者赞同,特此推荐。笔者在编者按中的提示在此不再重复,请关注。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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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动产售后回租同时设立委托抵押,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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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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