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虽然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法院予以受理,但是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他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其丧失了股东的身份,不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案情摘要
1. 东驰公司持有徐工汽车公司40%股权,以春兰自动车公司、春兰(集团)公司为被告、徐工汽车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诉讼。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关于东驰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丧失了股东资格,是否也相应地丧失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以及实现其他民事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控股股东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本案中,虽然东驰公司提起诉讼时持有徐工汽车公司40%的股份,具备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但是,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驰公司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工机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东驰公司已丧失了徐工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东驰公司在丧失徐工汽车公司股东身份时,相应地丧失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分析
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为股东提起共益权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关于股东代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原告股权是否可以进行转让?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相关诉讼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没有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法律对股东代位诉讼的提起除设置前置程序外,还对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和持续性均有最低限制,因此诉讼过程中原告股东股权应当保持恒定,股东在诉讼行使共益权过程中不能进行股权转让,当然本观点不被主流所接纳。有观点认为,共益权诉讼的诉讼利益由公司享有,股东在起诉时具备原告资格法院予以受理,只要是该原告在诉讼中不主动提出撤诉,股权转让不影响诉讼进行,笔者认为本观点也欠妥,毕竟诉讼的提起和继续需要以存在诉的利益为前提,如果股东全部对外转让股权已经丧失股权身份的,不征求其他诉的利益方意见盲目推进诉讼有悖司法机关居中裁判的原则。
笔者认为,关于本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区分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并根据其他当事人及股权受让方态度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例中,二审驳回诉讼裁定生效后,公司及时提起了相关诉讼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这一诉后的新事实也是再审法院维持驳回裁定的原因之一,所以如果无此诉后情形,本案应如何处理尚有讨论空间。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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