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若保证人是在得知债务人与债权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中并未对债权实现顺序进行约定),但事后债权人并未要求债务人交付质押物导致质权未设立的,应当认定保证人享有顺位信赖利益,其有权在质权不能设立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三江缘公司(债务人)将其所有的4560吨水稻质押给北大荒担保公司(债权人),双方为此签订了质押合同,但一直未进行质押物的交付。
2、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另查明,上述保证人是在得知债务人与债权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诉至法院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遭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侵害,保证人应当在质押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其一,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未能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生效的质押合同义务,双方对质权未设立均存在过错,致使本应有效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过错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质押合同签订后,三江缘公司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而是将质物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其后私自将质物出卖给案外人,且未将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其他担保人的恶意,该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反担保债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公司,对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且质物水稻系粮食作物,难以久存,存在被债务人处分的可能,该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而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北大荒担保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其二,保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水稻质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利益,北大荒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质物交付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实务分析
关于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求偿顺序的问题,物权法第176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1、有约定从约定,且该约定不用区分物保类型;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则该物保先于人保清偿,若是第三人提供担保,该担保与人保的清偿顺序由债权人选择。此外,物权法第218条进一步规定:对于债权人(质权人)放弃已经设立的债务人自身物权,无论该物保设立在保证之前或之后,均不影响保证人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责。
但目前现有法条并未对“债权人(质权人)与债务人(质押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并未要求债务人交付质押物导致质权未能设立,保证人是否相应免责”的问题进行规定。至于“质押合同在保证之前或之后,是否对保证人的免责构成影响”则更是没有规定。本文所援引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对该实务问题做出了回应。
本文所援引案例认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对债权实现顺序进行约定情况下:保证人是在得知债务人与债权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只有保证人事前知道才存在所谓信赖利益。否则,如果债务人提供质押物约定是在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保证合同)表示作出之后,则保证人不能依据债权人后期怠于设定质权的行为主张免除责任。
此外,笔者建议债权人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在同时存在多种担保方式时,债权人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表明“各种担保方式无先后顺序,债权人可任意选择求偿”,并以加粗字体的方式提醒各担保人。同时为避免争议,债权人即便做了上述约定,在物保合同生效后,应积极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办理抵押登记或交付质押物,不能够因为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就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债权人怠于作为,在实务中极有可能被法院认为:具有放弃物保加重其他保证人的恶意,担保人在物保价值范围内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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